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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曾雪麟”商标异议案看知名人物姓名权的商标保护

发布时间:2018年10月25日   发布人:精英集团   阅读数:1415 次

一、案情简述

  曾雪麟,我国的足球名将,在中国乃至足球界都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其姓名在足球领域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和经济利益。2016年05月09日,在曾雪麟先生逝世不到3个月的时间内,深圳市福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异议人)以“曾雪麟”的签名向商标局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第28类“运动用球”等商品项目上作为商标申请注册。2017年03月27日,曾雪麟之子(以下称异议人)发现由被异议人申请的第19891950号、第19892219号“曾雪麟”商标获得商标局初审公告后,委托我所向商标局对上述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二、裁决结果

  因“曾雪麟”先生生前曾担任中国国家队主教练,为足球事业发展发挥过重要作用,是较知名的公众人物,相关公众接触到被异议商标“曾雪麟”,容易直接与曾雪麟先生联系起来。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并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第28类“运动用球”等商品项目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异议人在这些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已经征得曾雪麟先生的利害关系人的许可或者与其本人具有某种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亦容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19891950号、第19892219号“曾雪麟”商标不予注册。


三、简要分析    

  姓名被用于指代、称呼、区分特定的自然人,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的重要人身权。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将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自然人之姓名进行商业化利用,通过合同等方式为特定商品、服务代言并获得经济利益的现象已经日益普遍。名人代言日益成为经营者提升品牌形象、推销商品或者服务、扩大知名度的一种重要的营销手段,作为在全国范围内有着一定知名度得公众人物存在着巨大的商业价值。《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的规定,亦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包括姓名权在内的人身权益中所蕴含的经济利益的承认和保护。因此,《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他人的在先权利,姓名权予以保护时,不仅涉及对自然人人格尊严的保护,而且涉及对自然人姓名,尤其是知名人物姓名所蕴含的经济利益的保护。


  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姓名权。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权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该商标的注册损害他人的在先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另外,根据最新的《商标审查和审理标准》,商标中含有*治、宗教、历史等公众人物的姓名相同或与之近似的文字,足以对我国*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商标法》第十条一款八项所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当姓名商标在宣传时足以让社会大众混淆或误认为姓名商标与名人存在关联时,当该名人对我国社会历史的发展产生过积极影响的时候,出于对改名人历史或社会贡献的尊重以及对我国文化传统、社会公共利益或特殊族群的维护,可基于“不良影响”条款对名人姓名权进行商标保护。


  鉴于商标的主要作用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权的姓名注册为商标的,不仅会损害该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及财产权益,而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该行为在损害该自然人姓名权的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新闻来源:精英知识产权集团 法律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