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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商标案件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合理避让义务

发布时间:2018年09月25日   发布人:精英集团   阅读数:1665 次

案情简介

深圳市神舟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成立于2001年,是一家以ITIA为主业,以电脑技术开发为核心,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国家级高科技企业,先后被授予“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中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中国创新企业奖”、商务部“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等荣誉称号。

20151218日,某公司(以下简称“被异议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8642453号“神舟俊马”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项目上,并于20161027日获得初审。

异议人委托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以下简称“我所”)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2018年,商标局决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案例点评

本案中,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与异议人在第9类在先注册的第13587033号“神舟”商标、第11272890号“神舟HASEE”商标等四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构成类似商品,而异议人的“神舟”商标在公众中知名度较高,被异议商标“神舟俊马”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因此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商标完整地包含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显著性较强的文字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况,不再展开分析。

本文想谈的是本案密切相关的两个概念,即“诚实信用原则”与“合理避让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该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商标法》第七条重申了诚实信用原则,虽然一般不作为实体条款适用,却贯穿于大多数商标确权案件与侵权案件之中。

合理避让义务要求善意的市场主体在申请商标时应注意与同行业已经形成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的在先商标形成一定的区分,避免损害他人在先商标权利与商业利益。合理避让义务是诚信原则在民事活动中的一种具体体现。

本案中,异议人系国内知名计算机厂商,其“神舟”商标已经在公众中形成了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被异议人理应知晓“神舟”商标的存在。一般而言,企业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应合理避让他人在先商标尤其是高知名度的商标,避免损害他人在先商标权利与商业利益,同时应对商标进行真实的商业使用,这样才能推动商业市场的健康发展。而被异议人非但没有合理避让,反而在被异议商标中使用了相同的字眼,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来自于同一主体或认为主体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有恶意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嫌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如若核准注册将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越来越多的案例表明,主管机关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商标注册行为表现出强硬的态度,对此类案件一般从严审查。诚实信用原则始终贯穿于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各个环节,主管机关对于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将坚决予以遏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