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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飞亚达”再次认定驰名商标一案浅谈驰名商标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8年09月25日   发布人:精英集团   阅读数:2070 次

案情简介

飞亚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成立于1987年,是境内唯一一家表业上市公司,集手表研发、设计、制造、销售于一体,拥有知名品牌“飞亚达”和“唯路时”,营销网络覆盖海内外。

19880215日,异议人申请注册第334032号“飞亚达”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4类“石英手表,机芯,钟表零配件”商品项目上。1999年,“飞亚达”商标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被商标局认定为第14类钟表商品项目上的驰名商标。

20150909日,某自然人(以下简称“被异议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7859174号“飞亚达”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燃气炉”等商品项目上,并于20160927日获得初审。

异议人委托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以下简称“我所”)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20180124日,商标局决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案例点评

本案中,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的第11类第4978027号“飞亚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虽然文字相同,但两者指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不构成类似商品,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保护。但决定中提到,“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钟表’等商品上的‘飞亚达’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指定商品上,易致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即驰名条款)对异议人的驰名商标“飞亚达”进行跨类保护,决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上述决定说明商标局在本案中认定异议人的“飞亚达”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这一事实。

对于企业而言,驰名商标不仅是对企业商誉及商品服务质量的肯定,还能为企业提供更强有力的司法保护。依照我国目前的商标制度,普通商标仅能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排斥他人注册与其近似的商标,即同类保护。同时,商标权利仅限于注册地所在国,不能当然地在其他国家受到承认和保护,这是知识产权地域性的一种表现。但对于驰名商标,《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了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可获得跨类保护,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TRIPS协定》则明确规定驰名商标在成员国之间可获得跨地域保护。《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规定对于恶意注册的情形,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赋予了驰名商标更长的保护时间。

既然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如此之大,可想而知其认定程序也存在诸多限制。这里涉及到我国驰名商标认定所采取的三个原则,即个案认定、被动认定、按需认定原则。

所谓个案认定,即驰名商标的认定结果仅对本案有效,效力不及于其他案件,更不能作为一种荣誉进行宣传。但是,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记录可在其他案件作为一种参考,可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商标所有人的举证责任。

所谓被动认定,即商标所有人未主张驰名商标保护时,主管机关不会主动进行认定,需商标所有人在具体案件中主动申请认定。

所谓按需认定,即依据其他条款无法对当事人商标进行保护,且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对当事人未在国内注册驰名商标产生混淆,或者对已在国内注册的驰名商标在其他类别容易产生混淆或者有可能淡化时,主管机关才会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

因此,企业在实际经营中应重视商标的管理及建设,及时保存商标使用过程中的相关材料,形成规范的商标证据保存机制。当商标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这些证据将对认定驰名商标及商标维权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