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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案件中网购收货地是否为侵权行为地的评析

发布时间:2017年03月24日   发布人:精英集团   阅读数:2067 次

知识产权案件中网购收货地是否为侵权行为地的评析

           ——兼评东方丝路与以拓公司和索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

                                

 

该案代理律师:李日彪

 

在专利、商标、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合同纠纷等方面有丰富诉讼经验。业务范围包括为客户提供详尽的法律咨询和建议,在品牌战略及保护、反不正当竞争、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侵权风险分析、知识产权尽职调查、企业劳动争议解决、合同纠纷等方面的专业法律服务。提供法律服务单位包括但不限于腾讯科技、华强集团、京基集团、康佳集团、迅雷网络、神舟电脑、宇龙通信、飞亚达、建大轮胎、阳光酒店、喜之郎集团等企业。其代理的可口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入选为广东知识产权保护协会2015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摘要

案号

2017)粤民辖终41号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裁定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

宁波市江东索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高新区以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东方丝路(深圳)科技有限公司

裁定要点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因从买受人下单购买到出卖人发货再到买受人收货,均为一个完整买卖行为的组成部分,故买受人收货地可认定为销售地之一,属于专利侵权诉讼当中的被诉侵权行为地,可以适用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

笔者小评:

    在信息网络化的环境下,线上支付、线下交付的销售方式延迟了销售行为的完成时间,延伸了实施销售行为的地域范围,这种销售方式使得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上存在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网购收货地为销售地之一,应为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收货地法院具有管辖权;第二,网购收货地可由买家随意指定,若将收货地视为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那将导致管辖连接点地随意化,不应视为管辖连接点,收货地法院不享有管辖权。

    从一般网购消费者和电商的角度分析,整个交易过程应该是:消费者下单→电商发货→消费者收到货物。因此,收货地应该为整个交易行为的延伸地,可视为销售地之一。原告为证明被告涉嫌侵犯其外观专利权,通过网购方式购买了涉嫌侵权产品,邮寄至广东省深圳市并签收,广东省深圳市应视为销售地之一,也是被告所在地。本案为侵害外观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4年修正)》第五条第二款“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广东省深圳市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之一,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享有选择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综上所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在知识产权维权案件中,权利人为了减少差旅费常会采用网购方式将涉嫌侵权产品邮寄至住所地制造连接点,在收货地起诉涉嫌侵权人。因为没有明文的规定,自由裁量的空间大,各地法院的观点不同,即使同一法院中不同的法官观点也会不同。笔者认为,在信息网络化的大背景下,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的行使也应该跟上时代的发展。如果仅将网购收获地视为侵权行为结果地,管辖连接点的人为制造空间确实较大,但不能因此而全盘否定,可通过增加适用的条件来限制其随意性。原告的住所地是确定的,客观上也限制了权利人选择管辖法院的随意性,若能增加“被诉侵权产品网购收获地与原告住所地需一致”的限制条件,客观上可以起到规避上述弊端效果。

时代的发展在推动着法律的完善进程,期待知识产权案件中地域管辖规定的进一步完善。

                                                                      维权中心:郭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