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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英慧眼识“鹭鸯”,鸳鸯金楼无效之战再下一城

发布时间:2017年02月27日   发布人:精英集团   阅读数:3483 次

精英慧眼识“鹭鸯”,鸳鸯金楼无效之战再下一城

案情简介

被申请人深圳市某珠宝金银楼有限公司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玛瑙,宝石,玉雕艺术品,银制工艺品,珠宝首饰,珍珠(珠宝),表,钟”等商品项目上注册了第14916017号“鹭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该商标与深圳鸳鸯金楼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在“首饰盒、宝石、手表”等商品上已注册的“鸳鸯”系列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深圳鸳鸯金楼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精英知识产权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后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最终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做出予以无效宣告的决定。

案例点评

深圳鸳鸯金楼珠宝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该公司秉承中国“鸳鸯文化”所传递的爱情坚贞、婚姻美满的精神而创立了“鸳鸯金楼”品牌,以打造中国婚庆黄金专家、为消费者提供优质的产品及服务、为员工创造展示才华的平台与机遇为使命,将9999黄金的至纯性质和“鸳鸯文化”结合起来,创造中国“婚庆黄金专属品牌”。鸳鸯金楼公司围绕“鸳鸯”这一核心概念注册了大量商标,构建了较为严密的“鸳鸯”系列商标体系。同时,“鸳鸯”系列商标经过一系列的使用与宣传推广,已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及品牌号召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与“鸳鸯”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所指的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在本案中,争议商标与“鸳鸯”商标在主要识别部分、文字构成以及呼叫方式等方面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宝石、表、首饰盒”等商品与“鸳鸯”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盒、宝石、手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同时,鸳鸯金楼公司提交了大量证据材料,包括“鸳鸯”系列商标的相关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手册、代言合同及发票、实体店铺照片等,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其“鸳鸯”系列商标经过广泛的使用与宣传,已在珠宝首饰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鸳鸯”商标共存,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此外,被申请人与鸳鸯金楼公司系同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的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鸳鸯金楼公司旗下“鸳鸯”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在此前提下,被申请人不但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还在第14类商品上抢注了众多与他人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证明被申请人素来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基于上述事实,争议商标与“鸳鸯”商标显然已构成《商标法》所指的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值得一提的是,目前珠宝行业当中充斥着大量诸如“X福”、“X生”、“X金”等近似的品牌,难免让人产生混淆。由《商界》杂志所刊登的《珠宝行业探秘》一文曾指出,品牌是珠宝行业当中吸引消费者以及决定产品溢价空间的关键因素。知名品牌的成功之路,通常是由长期的历史沉淀以及巨额的宣传推广费用所铺就。为了在短时间内打造出溢价空间大的品牌,“傍名牌”成为首选的捷径,这也就不难解释为何在珠宝行业中近似品牌如雨后春笋般大量涌现。

根据民事法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诚信的经营者在其经营活动中应该尽量避免使用与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企图通过“傍名牌”产生的市场混淆谋取利益的行为非但损害了在先知名品牌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不利于相关行业的长足发展。商评委在此案中认定争议商标“鹭鸯”与“鸳鸯”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是对消除市场混淆这一原则的重申,对今后珠宝行业品牌命名也有一定的指示作用。


相关条文

《商标法》

第三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四十五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六条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商标局的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裁定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