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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商标条例

发布时间:2011年02月20日   发布人:精英集团   阅读数:3719 次

香港商标条例

 

本条例旨在就商标注册订定新条文,并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2003年4月4] 2003年第31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0年第35)

 

第一条 简称

 (1) 本条例可引称为《商标条例》。
(2)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二条         释义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反侵犯法律程序”(infringement proceedings) 就任何注册商标而言,包括根据第23(交付令)及第25(处置令)进行的法律程序;
《巴黎公约》”(Paris Convention) 指于1883320日在巴黎签订,并经不时修改或修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公约》;
巴黎公约国”(Paris Convention country)

(a) 当其时在附表1指明为已加入《巴黎公约》的任何国家;
(b) (a)段所提述的任何国家所管辖或以任何该等国家为宗主国的地区或地方,或由任何该等国家管治的地区或地方,并由该等国家代为加入《巴黎公约》者;

世贸成员”(WTO member) 指当其时在附表1指明为已加入《世贸协议》的任何国家、地区或地方;
《世贸协议》”(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Agreement) 1994年在马拉喀什订立,并经不时修改或修订的名为《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的协议;
行业”(trade) 包括任何专业;
防御商标”(defensive trade mark) 指根据第60(防御商标)注册为防御商标的商标;
官方公报”(official journal) 指当其时根据第73(1)(指明官方公报的权力等)指明为官方纪录公报的刊物;
法院”(court) 指原讼法庭;
法团”(corporation) 指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或组成的公司或其他法人团体;
订明”(prescribed) 指由《规则》订明或规定;
限制”(limitation) 指对注册为某商标拥有人的人因该项注册而获得的使用有关商标的专有权利的任何限制;
核证”(certified) 就任何副本或摘录而言,指由处长核证并盖上处长印章;
商标注册处处长”(Registrar of Trade Marks) 指凭借《知识产权署署长(设立)条例》(412)而担任该职位的人;
处长”(Registrar) 指商标注册处处长;
《规则》”(rules) 指处长根据第91(规则)订立的规则;
注册商标”(registered trade mark) 指根据第47(注册)注册的商标;
注册处”(Registry) 指由处长管理的知识产权署商标注册处;
集体商标”(collective mark) 具有第61(1)(集体商标)给予该词的涵义;
拥有人”(owner) 就任何注册商标而言,指当其时名列注册纪录册作为该商标的拥有人的人,如有超过1名该等人士,则指每名该等人士;
证明商标”(certification mark) 具有第62(1)(证明商标)给予该词的涵义。
(2) 就本条例而言,如某标志或商标是编织入、印在、融入、附贴于或附连于任何货品、物料或任何其他东西的,或是以任何方式在任何货品、物料或任何其他东西上标明或收纳在任何货品、物料或任何其他东西内的,则该标志或商标即视为已应用于该等货品、物料或东西。
(3) 下表左栏所列的词句的涵义,由右栏中相对该等词句之处所列的本条例的条文界定,或按照该等条文解释。

词句

有关条文

一系列的商标 (series of trade marks)

51(3)

公约申请 (Convention application)

41(9)

世贸申请 (WTO application)

41(9)

可注册交易 (registrable transaction)

29(2)

在先商标 (earlier trade mark)

5

在先权利 (earlier right)

12(5)

在先权利的拥有人 (owner of an earlier right)

12(5)

使用(相当可能会产生混淆)
(use (likely to cause confusion))

7

使用(商标或标志) (use (of trade mark or sign))

6

使用(标志) (use (of sign))

18(5)

侵犯 (infringement)

16

侵犯性物品 (infringing articles)

17(4)

侵犯性物料 (infringing material)

17(3)

侵犯性货品 (infringing goods)

17(2)

特许 (licence)

32

特许持有人 (licensee)

32

商标 (trade mark)

3

专用特许 (exclusive licence)

32

专用特许持有人 (exclusive licensee)

32

提交日期 (filing date)

39(1)

注册 (registration)

8(2)

注册日期 (date of registration)

48

注册申请日期 (date of application for registration)

39(3)

注册纪录册 (the register)

8(1)

驰名商标 (well-known trade mark)

4(1)

驰名商标的拥有人 (owner of a well-known trade mark)

4(3)

 

第三条         商标”的涵义

(1) 在本条例中,商标”(trade mark) 指任何能够将某一企业的货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货品或服务作出识别并能够藉书写或绘图方式表述的标志。
(2) 在不影响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商标可由文字(包括个人姓名)、征示、设计式样、字母、字样、数字、图形要素、颜色、声音、气味、货品的形状或其包装,以及该等标志的任何组合所构成。
(3) 即使某一标志是用于某一企业的贸易或业务所附带的服务,该标志仍可构成商标,不论该服务是否为金钱或金钱的等值而提供的。
(4)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本条例中凡提述商标,均须解释为包括对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及防御商标的提述。

第四条         驰名商标”的涵义

(1) 在本条例中凡提述有权根据《巴黎公约》获得作为驰名商标的保护的商标,均须解释为提述驰名于香港并且属于符合以下说明人士所有的商标

(a) 任何巴黎公约国或世贸成员的国民,或以任何巴黎公约国或世贸成员为居籍或通常居住于任何巴黎公约国或世贸成员的人;
(b) 拥有香港居留权的人;或
(c) 在任何巴黎公约国、世贸成员或香港设有真实而实际的工业或商业机构的人,

不论该人是否在香港经营业务或拥有任何在香港的业务的商誉。
(2) 处长或法院在为施行第(1)款而决定某商标是否驰名于香港时,须顾及附表2
(3) 在本条例中凡提述驰名商标的拥有人,均须按照第(1)款解释。

第五条         在先商标”的涵义

(1) 在本条例中,在先商标”(earlier trade mark) 就另一商标而言,指

(a) 在顾及就每一有关商标而声称具有的优先权(如有的话)下,注册申请日期较该另一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为早的注册商标;或
(b) 于该另一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或(如属适当)于就该项注册申请声称具有优先权的日期,已有权根据《巴黎公约》获得作为驰名商标的保护的商标。

(2) 在本条例中凡提述在先商标,均须解释为包括已根据本条例申请注册,并且如获注册即会根据或凭借第(1)(a)款而构成在先商标的商标的提述,但上述解释只在该商标获如此注册的情况下适用。
(3) 在根据或凭借第(1)(a)款而属在先商标的商标的注册期届满日期后一年内,于决定在后商标是否可予以注册时,仍须继续考虑该在先商标,但如处长信纳在紧接该日期前的2年内,该在先商标在香港并未曾真诚地使用,则属例外。

第六条         对商标或标志的使用的提述

在本条例中,凡提述使用任何商标或标志或提述将商标或标志作某类别的使用,均须解释为包括不论是藉书写或绘图方式表述的方式或其他方式而作的使用(或该类别的使用)的提述。

第七条         对相当可能会产生混淆的使用的提述

(1) 为求更明确起见,在为施行本条例而决定任何商标的使用是否相当可能会令公众产生混淆时,处长或法院可考虑所有在个案中情况下属有关的因素,包括该使用是否相当可能会使人联想到某在先商标。
(2) 为求更明确起见,在为施行本条例而决定任何标志的使用是否相当可能会令公众产生混淆时,处长或法院可考虑所有在个案中情况下属有关的因素,包括该使用是否相当可能会使人联想到某注册商标。

第八条         注册纪录册”及“注册”的涵义

(1) 在本条例中,注册纪录册”(the register) 指根据第67(须备存注册纪录册)备存的商标注册纪录册。
(2)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注册(尤其是在注册商标一词中),均须解释为提述在注册纪录册中的注册。

第九条         条例对*具约束力

本条例对*具约束力。

第十条         注册商标属财产权利


(1) 注册商标属一项藉将有关商标根据本条例注册而取得的财产权利。
(2) 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具有本条例所规定的权利,并有权享有本条例所规定的补救。
(3) 任何人不得提起任何法律程序,藉以阻止对任何未经注册商标的侵犯,或藉以就侵犯任何未经注册商标追讨损害赔偿,但本条例并不影响关于假冒的法律。

第十一条 拒绝注册的绝对理由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以下商标不得注册

(a) 不符合第3(1)(“商标的涵义)规定的标志;
(b) 欠缺显著特性的商标;
(c) 纯粹由可在行业或业务中用作指明货品或服务的种类、质素、数量、原定用途、价值、地理来源、生产货品或提供服务的时间或货品或服务的其他特性的标志构成的商标;及
(d) 纯粹由在现行的语言中或在有关行业的诚实和已确立的做法中已成为惯用的标志构成的商标。

(2) 如任何商标在注册申请日期前已因其付诸使用而实际上具有显著特性,则不得凭借第(1)(b)(c)(d)款而拒绝注册该商标。
(3) 任何标志如纯粹由以下所述形状构成,则不得就货品而注册为商标

(a) 因为该货品本身的性质而产生的形状;
(b) 为取得某技术上的成果而需有的该货品的形状;或
(c) 赋予该货品重大价值的形状。

(4) 如任何商标

(a) 违反广为接受的道德原则;或
(b) 相当可能会欺骗公众,

则该商标不得注册。
(5)

(a) 任何商标根据或凭借任何法律遭禁止在香港使用;或
(b) 任何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不真诚地提出的,

则该商标不得注册或在其遭禁止使用或在其注册申请是不真诚地提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范围内不得注册。
(6) 如任何商标是由下述项目所构成的或载有下述项目,则该商标不得注册或在其由下述项目构成的或载有下述项目的范围内不得注册

(a) 国旗或其设计式样;
(b) 国徽或其设计式样;
(c) 区旗或其设计式样;或
(d) 区徽或其设计式样。

(7) 任何商标如属第64(国徽等)或第65(某些国际组织的徽章等)所指明的情况,则不得注册。
(8) 如注册申请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提出,而拒绝注册的理由只就该等货品或服务中的某部分货品或服务而存在,则该项拒绝只适用于该部分货品或服务。
(9) 就第(6)款而言
区旗”(regional flag) 区徽”(regional emblem) 的涵义与《区旗及区徽条例》(1997年第117)*中该两词的涵义相同;
国旗”(national flag) 国徽”(national emblem) 的涵义与《国旗及国徽条例》(1997年第116)*中该两词的涵义相同。

第十二条拒绝注册的相对理由

(1) 符合以下情况的商标不得注册

(a) 该商标与某在先商标相同;及
(b) 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前者”)提出,该在先商标则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后者”)而受保护,而前者与后者相同。

(2) 符合以下情况的商标不得注册

(a) 该商标与某在先商标相同;
(b) 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前者”)提出,该在先商标则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后者”)而受保护,而前者与后者相类似;及
(c) 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使用该商标相当可能会令公众产生混淆。

(3) 符合以下情况的商标不得注册

(a) 该商标与某在先商标相类似;
(b) 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前者”)提出,该在先商标则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后者”)而受保护,而前者与后者相同或相类似;及
(c) 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使用该商标相当可能会令公众产生混淆。

(4) 在符合第(6)款的规定下,如任何商标

(a) 与某在先商标相同或相类似;及
(b) 拟就某些货品或服务(“前者”)而注册,该在先商标则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后者”)而受保护,而前者与后者并不相同亦不相类似,

而该在先商标有权根据《巴黎公约》获得作为驰名商标的保护,且在无适当因由的情况下使用该在后商标,会对该在先商标的显著特性或声誉构成不公平的利用或造成损害,则该在后商标不得注册或在上述构成不公平利用或造成损害的范围内不得注册。
(5) 在符合第(6)款的规定下,如任何商标在香港的使用可

(a) 凭借保护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所使用的未经注册商标或其他标志的任何法律规则(尤其是凭借关于假冒的法律)而予以阻止;或
(b) 凭借任何在先权利((a)段或第(1)(4)款所提述的除外)(尤其是凭借关于版权或注册外观设计的法律)而予以阻止,

则该商标不得注册或在上述可予以阻止的范围内不得注册,而任何因此而有权阻止使用某商标的人,在本条例中就该商标而言,称为一项在先权利的拥有人。
(6) 除非在先商标或其他在先权利的拥有人在根据第44(反对注册的法律程序)进行的反对注册的法律程序中,有基于第(4)(5)款所述的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的理由而提出异议,否则不得基于该等理由而拒绝将有关商标注册。
(7) 如注册申请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提出,而拒绝注册的理由只就该等货品或服务中的某部分货品或服务而存在,则该项拒绝只适用于该部分货品或服务。
(8) 凡在先商标或其他在先权利的拥有人同意有关商标的注册,则本条并不阻止该商标的注册。

第十三条诚实的同时使用的情况等

(1) 凡处长或法院信纳

(a) 某商标和有关在先商标或其他在先权利曾有诚实的同时使用的情况;或
(b) 因有其他特殊情况,故此将某商标注册是恰当的,

则第12(拒绝注册的相对理由)并不阻止该商标的注册。
(2) 根据或凭借第(1)款作出的商标注册,须受处长或法院认为合适施加的限制及条件所规限。
(3) 本条并不阻止处长基于第11(拒绝注册的绝对理由)所述的任何理由而拒绝将某商标注册。

第十四条注册商标所赋予的权利

(1) 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具有该商标的专有权利,任何人未得该拥有人同意而在香港使用该商标,即属侵犯该专有权利。
(2) 18(注册商标的侵犯)指明如在未得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同意下作出即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的作为。但如有关作为属第19(不属侵犯注册商标的例外情况)、第20(用尽注册商标所赋予的权利)及第21(在广告宣传中使用等)所指明的例外情况,则不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的作为。
(3) 注册商标的拥有人的权利自该商标的注册日期起生效。

第十五条卸弃、限制及条件

(1) 任何要求将商标注册的申请人或任何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均可

(a) 卸弃对该商标的任何指明要素的专有使用权利;或
(b) 同意注册所赋予的权利须受指明的地域性或其他性质的限制或条件所规限。

(2) 凡商标的注册受任何卸弃、限制或条件所规限,则本条例所赋予的对该注册商标的权利亦据此受到限制。
(3) 《规则》可就将任何卸弃、限制或条件的详情在官方公报公布和记入注册纪录册订定条文。

第十六条 对侵犯的提述


凡在本条例中提述侵犯注册商标,均须解释为侵犯该注册商标的拥有人的权利的提述。

第十七条 对侵犯性货品、侵犯性物料或侵犯性物品的提述

(1) 凡在本条例中提述侵犯性货品、侵犯性物料或侵犯性物品,该等提述均须按照本条解释。
(2) 如任何货品或其包装附有任何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标志,而

(a) 将该标志应用于该等货品或其包装上在将该标志如此应用时已构成侵犯该注册商标;
(b) 该等货品是拟输入香港的,且在香港将该标志应用于该等货品或其包装上会构成侵犯该注册商标;或
(c) 该标志已以侵犯该注册商标的方式就该等货品而作其他形式的使用,

则该等货品就该注册商标而言属侵犯性货品。
(3) 如任何物料附有任何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标志,而

(a) 该物料是以侵犯该注册商标的方式

(i) 用于标签货品;
(ii) 用于包装货品;
(iii) 作商用纸张之用;或
(iv) 用于货品或服务的广告宣传;或

(b) 该物料拟如此使用,且该项使用会构成侵犯该注册商标,

则该物料就该注册商标而言属侵犯性物料。
(4)

(a) 任何物品是特别为供人制造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标志的复制品而设计或改装的;及
(b) 管有、保管或控制该物品的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该物品曾经或将会用于生产侵犯性货品或侵犯性物料,

则该物品就该注册商标而言属侵犯性物品。
(5) (2)款不得解释为影响凭借任何香港法律可合法地输入香港的货品的入口。

第十八条注册商标的侵犯

(1) 凡某商标已就某些货品或服务而注册,如任何人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就与该等货品或服务相同的货品或服务而使用与该商标相同的标志,则该人即属侵犯该注册商标。
(2) 凡某商标已就某些货品或服务而注册,如

(a) 任何人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就与该等货品或服务相类似的其他货品或服务而使用与该商标相同的标志;及
(b) 就该等其他货品或服务而使用该标志相当可能会令公众产生混淆,

则该人即属侵犯该注册商标。
(3) 凡某商标已就某些货品或服务而注册,如

(a) 任何人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就与该等货品或服务相同或相类似的其他货品或服务而使用与该商标相类似的标志;及
(b) 就该等其他货品或服务而使用该标志相当可能会令公众产生混淆,

则该人即属侵犯该注册商标。
(4) 凡某商标已就某些货品或服务而注册,如

(a) 任何人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就与该等货品或服务并不相同亦不相类似的货品或服务而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标志;
(b) 该商标有权根据《巴黎公约》获得作为驰名商标的保护;及
(c) 该标志的使用并无适当因由,且对该商标的显著特性或声誉构成不公平的利用或造成损害,

则该人即属侵犯该注册商标。
(5) 就本条而言,任何人如

(a) 将标志应用于货品或其包装上;
(b) 在标志下要约售卖货品或为售卖而展示货品;
(c) 在标志下将货品推出市场;
(d) 在标志下积存货品以作要约售卖或为售卖而展示或推出市场的用途;
(e) 在标志下要约提供服务或提供服务;
(f) 在标志下输入或输出货品;或
(g) 在商用纸张上或广告宣传中使用标志,

即属使用该标志。
(6) 尽管有第(5)款的规定,任何人如将注册商标或与某注册商标相类似的标志应用于或安排将该等商标或标志应用于拟用作下述用途的物料上

(a) 用于标签或包装货品;
(b) 作商用纸张之用;或
(c) 用于货品或服务的广告宣传,

而该人在该商标或该标志如此应用时,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该项应用并没有获得该注册商标的拥有人或特许持有人授权,则该人须视作为使用该等侵犯该注册商标的物料的一方。

第十九条不属侵犯注册商标的例外情况

(1) 尽管有第18(注册商标的侵犯)的规定,本条仍适用。
(2) 凡某商标已就某些货品或服务而注册,如该商标是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使用的,则该项使用不属侵犯另一注册商标。(但参阅第53(9)条关于宣布注册无效的效力。)
(3) 以下使用只要是按照在工业或商业事宜中的诚实做法作出,则不属侵犯注册商标

(a) 任何人使用他自己的姓名或名称或地址或其业务地点的名称;
(b) 任何人使用他的业务的前任人的姓名或名称或他的前任人的业务地点的名称;
(c) 使用标志以指明货品或服务的种类、质素、数量、原定用途、价值、地理来源、生产货品或提供服务的时间或货品或服务的其他特性;或
(d) 因有需要显示某货品或服务的原定用途(例如作为附件或零件之用)而使用该商标。

(4) 凡任何人在香港于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就某些货品或服务而使用任何未经注册的商标或其他标志,而该人或其先前的所有权持有人在下述日期(两者中以较早者为准)之前的某日起已在香港持续如此使用该未经注册的商标或其他标志

(a) 某注册商标在香港首次使用的日期;及
(b) 该注册商标在香港的注册日期,

则该项使用不属侵犯该注册商标。

第二十条用尽注册商标所赋予的权利

(1) 尽管有第18(注册商标的侵犯)的规定,如就某些已在世界上任何地方推出市场的货品而使用某注册商标,而该等货品是由拥有人或经其同意(不论是明示或隐含的同意,亦不论是附有条件或不附条件的同意)而在该商标下推出市场的,则该项使用并不侵犯该注册商标。
(2) 如货品在推出市场后其状况已有所改变或已受损,且就该等货品而使用有关注册商标会对该注册商标的显著特性或声誉造成损害,则第(1)款不适用。

第二十一条     在广告宣传中使用等

(1) 18(注册商标的侵犯)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人为识别货品或服务属某注册商标的拥有人或特许持有人的货品或服务而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任何上述使用如非按照在工业或商业事宜中的诚实做法而作出,即须视为侵犯该注册商标。
(2) 法院为施行第(1)款而决定有关使用是否按照在工业或商业事宜中的诚实做法而作出时,可考虑法院认为有关的因素,尤其包括

(a) 该使用是否对该商标构成不公平的利用;
(b) 该使用是否对该商标的显著特性或声誉造成损害;或
(c) 该使用是否会欺骗公众。

(3) 为免生疑问,本条不得解释为适用于对第20(用尽注册商标所赋予的权利)的诠释。

第二十二条     就侵犯注册商标而进行诉讼

(1) 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可就该商标遭侵犯而进行诉讼。
(2) 尽管有第48(注册日期)的规定,反侵犯法律程序不可在有关商标实际上已记入注册纪录册的日期之前展开。
(3) 在反侵犯法律程序中,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可获得所有属损害赔偿、强制令、交出所得利润形式或其他形式的济助,一如就任何其他财产权利遭侵犯而可获得的济助一样。

第二十三条     交付令

(1) 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可向法院申请一项命令,以将任何人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任何侵犯性货品、侵犯性物料或侵犯性物品交付该拥有人或法院所指示的其他人。
(2) 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不得在第24(申请作出交付令的时限)所提述的期间终结之后提出。
(3) 如法院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则除非法院裁定有理由不根据第25(处置令)作出命令,否则亦须根据该条作出命令。
(4) 如法院在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时没有同时根据第25条作出命令,则依据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获交付任何侵犯性货品、侵犯性物料或侵犯性物品的人,须保留该等货品、物料或物品以待根据第25条作出的命令或法院所作的不根据该条作出命令的决定。
(5) 本条并不影响法院的任何其他权力。

第二十四条     申请作出交付令的时限

(1) 除在第(2)款所述情况外,要求根据第23(交付令)─

(a) 就侵犯性货品作出命令的申请,不得在自有关商标应用于该等货品或其包装上的日期起计的6年期间终结后提出;
(b) 就侵犯性物料作出命令的申请,不得在自有关商标应用于该物料的日期起计的6年期间终结后提出;或
(c) 就侵犯性物品作出命令的申请,不得在自制成该等物品的日期起计的6年期间终结后提出。

(2) 如有关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在第(1)款所提述的期间内的全部或部分时间

(a) 并无行为能力;或
(b) 因他人的欺诈或隐瞒而未能发现使他有权申请作出命令的事实,

则他可自不再无行为能力或经合理努力则本可发现该等事实(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日期起计的6年内,随时提出上述申请。
(3) 在第(2)款中,无行为能力”(disability) 的涵义与《时效条例》(347)22(3)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第二十五条     处置令

(1) 凡侵犯性货品、侵犯性物料或侵犯性物品已依据根据第23(交付令)作出的命令交付,则可向法院申请

(a) 要求作出命令,以将该等货品、物料或物品没收而归予法院认为合适的人;
(b) 要求作出命令,以将该等货品、物料或物品销毁;
(c) 要求作出命令,以按照法院认为合适的方式将该等货品、物料或物品循商业以外的途径处置,从而避免对注册商标的拥有人造成任何损害;
(d) 要求作出命令,以将该等货品、物料或物品按照法院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处理;或
(e) 要求作出不应作出该等命令的决定。

(2) 凡有超过一名人士具有有关货品、物料或物品的权益,法院可根据第(1)款作出其认为公正的命令;法院尤其可指示将该等货品、物料或物品按法院的指示处置,并将收益按法院的指示分给该等人士。
(3) 法院在考虑应根据第(1)款作出何种命令(如有的话)时,须考虑

(a) 侵犯行为的严重性及命令作出的补救必须相称的需要;
(b) 第三方的权益;及
(c) 在关于侵犯注册商标的法律程序中可用的其他补救办法,是否足以补偿有关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及任何特许持有人和是否足以保障他们的权益。

(4) 除非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同意法院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批准将非法应用于货品、物料或物品的注册商标除去,或除非法院在没有该项同意的情况下

(a) 信纳从该等货品、物料或物品除去该注册商标后,该等货品、物料或物品不会流入商业用途;或
(b) 虽未信纳或并未完全信纳(a)段所述的事宜,但经顾及该个案的情况,法院信纳有其他例外理由以支持从该等货品、物料或物品除去该注册商标,

否则法院不得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
(5) 为施行本条而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订立的法院规则,可就向具有有关货品、物料或物品的权益的人送达通知一事订定条文,而任何该等人士

(a) 不论有否获送达上述通知,均有权在为根据本条作出命令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出庭;及
(b) 不论有否在上述法律程序中出庭,均有权针对根据第(1)(a)(b)(c)(d)款作出的任何命令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6) 任何根据第(1)(a)(b)(c)(d)款作出的命令在该等法院规则规定的发出上诉通知书的限期内不得生效,如在该限期内有上诉通知书妥为发出,则该等命令在该上诉的法律程序有最终裁定的或被放弃前,不得生效。
(7) 如法院决定不应根据第(1)(a)(b)(c)(d)款作出命令,则在有关货品、物料或物品依据根据第23(交付令)作出的命令交付之前管有、保管或控制该等货品、物料或物品的人有权获退还该等货品、物料或物品。
(8) 凡在本条中提述任何具有货品、物料或物品的权益的人,均包括法院可根据本条、《注册外观设计条例》(522)54条或《版权条例》(528)111条或第231(该等条文就侵犯注册外观设计、版权及对表演具有的权利订立相类似的条文)作出命令而惠及的任何人的提述。

第二十六条     就无理威胁提起反侵犯法律程序要求济助的法律程序

(1) 凡任何人威胁要就某项侵犯注册商标行为而针对另一人(“被威胁的人”)提起诉讼,而该项侵犯所涉的使用

(a) 并非将该商标应用于货品或其包装上;
(b) 亦非在该商标下提供服务,

则任何因该威胁而感到受屈的人(“原告人”)可为取得本条所订的济助而在法院提起法律程序。
(2) 可供申请的济助为以下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

(a) 表明有关威胁并无充分理据支持的宣布;
(b) 制止继续作出该等威胁的强制令;及
(c) 就原告人因该等威胁而已蒙受的损失(如有的话)而判给的损害赔偿。

(3) 凡被告人威胁要就某作为提起诉讼,除非他证明该作为构成对有关注册商标的侵犯,或该作为如作出即会构成该项侵犯,否则原告人有权获得根据第(2)款所申索的济助。
(4) 凡被告人威胁要就某作为提起诉讼,如他证明该作为构成对有关注册商标的侵犯,或该作为如作出即会构成该项侵犯,但原告人证明该商标的注册在某有关方面属无效或可被撤销,则原告人仍有权获得根据第(2)款所申索的济助。
(5) 就本条而言,单是就某一商标已予注册或已提出注册申请而发出的通知,并不构成提起侵犯某注册商标的诉讼的威胁。
(6)

(a) 有关商标的注册拥有人;或
(b) 有权就侵犯该商标而提起法律程序的特许持有人,

在被威胁的人首次被威胁后的28日内,就侵犯该商标而针对该人展开诉讼,并已尽应尽的努力继续进行该诉讼,则原告人不得为取得本条所订的济助而提起法律程序,如该等法律程序已提起,则不得继续。
(7) 凡大律师或律师以专业身分代当事人作出任何作为,本条并不令他们可就该作为而被任何人根据本条被起诉。

第二十七条     注册商标的性质


(1) 注册商标属非土地财产。
(2) 注册商标可通过转让、遗嘱处置或法律的实施而传转,方式如同传转其他非土地财产一样,并可独立地如此传转或在与任何业务的商誉有关连的情况下如此传转。
(3) 就某些货品或服务而注册的注册商标的转让或其他传转可以是局部的,亦即可以只限于

(a) 就该等货品或服务中的某部分(而非全部)货品或服务而适用;或
(b) 就该商标的特定方式的使用或在特定地区的使用而适用。

(4) 注册商标的转让或与注册商标有关的允许,须以书面作出并由转让人或由他人代其签署或由遗产代理人或由他人代其签署,否则即属无效。
(5) 如转让人或遗产代理人属法团,则第(4)款关于转让或允许须经签署的规定可藉盖上该法团的印章而得以符合。
(6) 本条适用于以抵押方式作出的转让,一如本条就任何其他转让而适用。
(7) 注册商标可作为押记的标的,方式如同其他非土地财产作为押记的标的一样。
(8) 本条例不得解释为影响作为任何业务的商誉一部分的未经注册商标的转让或其他传转。

第二十八条     注册商标的共同拥有权

(1) 凡某一商标是以超过1名人士的姓名或名称共同注册,则除非有任何相反的协议,否则他们每人均在该注册商标中占相等的不分割份数。
(2) 凡超过1名人士凭借第(1)款或其他规定属某一注册商标的共同拥有人,则第(3)(6)款适用。
(3) 除非第(4)款另有规定或有任何相反的协议,否则每名共同拥有人均有权为其本身的利益,在无须得到任何其他共同拥有人同意和无须向任何其他共同拥有人作出交代的情况下,由他或其代理人作出若非有本款规定即会构成侵犯有关注册商标的任何作为。
(4) 注册商标的单一名共同拥有人不得在未经每一名其他共同拥有人的同意下

(a) 批予使用该注册商标的特许;或
(b) 将他在该注册商标中所占的份数转让或作押记。

(5) 注册商标的任何共同拥有人均可根据第III(注册商标的侵犯)提起反侵犯法律程序,但除非每一名其他共同拥有人均加入作为原告人或被列为被告人,否则单一名共同拥有人不得未经法院许可而继续进行该项诉讼。
(6) 除非按第(5)款所述被列为被告人的共同拥有人参与该等法律程序,否则他无须承担该项诉讼中的任何讼费。
(7) 本条并不影响应由一名注册商标的共同拥有人单独提出的申请而批予非正审济助。
(8) 本条并不影响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的相互权利和义务,亦不影响他们作为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影响注册商标的交易的注

(1)

(a) 声称凭借一项可注册交易而享有某注册商标中或其下的任何权益的人;或
(b) 任何其他声称受可注册交易影响的人,

向处长提出申请,该项交易的订明详情即须记入注册纪录册。
(2) 以下是可注册交易

(a) 转让注册商标或其中任何权利;
(b) 批予在注册商标下的特许;
(c) 以注册商标或其中或其下的任何权利作为抵押而批予任何不论是固定或是浮动的抵押权益;
(d) 遗产代理人就注册商标或其中或其下的任何权利作出允许;及
(e) 法院或其他获处长承认的主管当局作出命令以转移注册商标或其中或其下的任何权利。

(3) 在任何要求将可注册交易的订明详情注册的申请提出之前

(a) 对在并不知悉该项交易的情况下取得有关注册商标中或其下的任何有冲突的权益的人而言,该项交易属无效;及
(b) 任何声称凭借该项交易而成为特许持有人的人并不享有第35(特许持有人一般的权利)、第36(某些专用特许持有人的权利)或第37(在某些专用特许下的再授特许持有人的权利)所赋的保障。

(4) 凡任何人凭借一项可注册交易而成为某注册商标的拥有人或特许持有人,则除非

(a) 要求将该项交易的订明详情注册的申请,在自该项交易的日期起计的6个月期间内提出;或
(b) 法院信纳在该期间内提出该项申请并不切实可行,而申请已在其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提出,

否则该人无权就在该交易日期之后但在交易的订明详情获注册之前发生的任何侵犯该注册商标的事宜获得损害赔偿或获得所交出的利润。
(5) 《规则》可就以下事宜订定条文

(a) 修订关乎任何特许的注册详情,以反映该特许的条款的任何改动;及
(b) 在以下情况下删除在注册纪录册中的该等详情

(i) 从该等注册详情看来,有关特许是就某一固定期间批予的,而该期间已届满;或
(ii) 当该等详情并无显示上述的期间,而处长在订明期间届满后,已将他拟删除在注册纪录册中的该等详情的意向知会各方。

(6) 《规则》亦可就应有权享有抵押权益的利益的人的申请或经其同意而修订或删除在注册纪录册中关乎该项权益的详情,订定条文。

第三十条 信托与衡平法上的权益

(1) 注册纪录册中不得记入任何信托通知,不论该信托属明示、默示或法律构定信托;处长亦不受任何该等通知影响。
(2)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就注册商标而享有的衡平法上的权益可强制执行,方式如同强制执行就其他非土地财产而享有的衡平法上的权益一样。
(3) 为求更明确起见,本条并不阻止以信托受托人的名义将某商标注册或将某可注册交易的详情注册。

第三十一条     申请将商标注册为一项财产客体

详列交互参照:

27282930

(1) 2730(关乎作为财产客体的注册商标)经所需的变通后,就商标的注册申请而适用,如同其就注册商标而适用一样。 〈* 详列交互参照:第27282930 *
(2) 当第28(注册商标的共同拥有权)就注册申请而适用时,该条第(1)款提述商标的注册须解释为提述申请的提出。
(3) 当第29(影响注册商标的交易的注册)就影响某商标的注册申请的交易而适用时,凡该条提述在注册纪录册中记入详情和提出将详情注册的申请,均须解释为提述向处长发出关于该等详情的通知。

 

第三十二条     释义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特许”(licence) 包括再授特许;而特许持有人”(licensee) 亦须据此解释;
专用特许”(exclusive licence) 指授权特许持有人在摒除所有其他人(包括授予特许的人)的情况下以该特许所授权的方式使用某注册商标的一般性或有限特许;而专用特许持有人”(exclusive licensee) 亦须据此解释。

第三十三条     一般性或有限特许

(1) 使用某注册商标的特许可以是一般性的或有限的。
(2) 有限特许

(a) 在有关商标已就某些货品或服务而注册的情况下,尤可就该等货品或服务中的某部分(而非全部)货品或服务而适用;或
(b) 尤可就有关商标的特定方式的使用或在特定地区的使用而适用。

(3) 特许须以书面作出并由授予人或由他人代其签署,否则即属无效。
(4) 如授予人属法团,则第(3)款的规定可藉盖上该法团的印章而得以符合。
(5) 除非特许另有规定,否则特许对授予人的权益的所有权继承人具有约束力;而在本条例中凡提述在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同意下或在没有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同意下而作出任何事情,亦须据此解释。
(6) 特许可授权特许持有人授予再授特许。

第三十四条     专用特许可规定具有与转让相同的权利等

(1) 专用特许可规定就发生于授予特许之后的事宜,专用特许持有人所具有的权利及有权享有的补救,在该特许所规定的范围内,与该特许若是一项转让时他所具有的权利及有权享有的补救一样。
(2) 专用特许持有人相对于受特许约束的任何所有权继承人而具有的权利,与该持有人相对于授予该特许的人而具有的权利相同。

第三十五条     特许持有人一般的权利

(1) 本条对任何特许持有人就注册商标遭侵犯所具有的权利具有效力,但在下述情况下或在下述范围内不适用

(a) 特许持有人凭借第36(2)(某些专用特许持有人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反侵犯法律程序;或
(b) 再授特许持有人凭借第37(2)(在某些专用特许下的再授特许持有人的权利)有权要求专用特许持有人就任何影响该再授特许持有人的权益的事宜,提起反侵犯法律程序。

(2) 除非特许持有人本身的特许或他的权益所源自的任何特许另有规定,否则他有权藉向有关注册商标的拥有人送达书面通知而要求该拥有人就任何影响该持有人的权益的事宜,提起反侵犯法律程序。
(3) 如注册商标的拥有人

(a) 拒绝如此行事;或
(b) 并无在被要求后的1个月内如此行事,

除非特许持有人本身的特许或他的权益所源自的任何特许另有规定,否则该持有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上述法律程序,犹如他是该拥有人一样。
(4) 凡反侵犯法律程序是由特许持有人凭借本条提起的,则除非有关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加入作为原告人或被列为被告人,否则该持有人不得未经法院许可而继续进行该项诉讼。
(5) 除非按第(4)款所述被列为被告人的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参与该等法律程序,否则他无须承担该项诉讼中的任何讼费。
(6) (4)款并不影响应由特许持有人单独提出的申请而批予非正审济助。
(7) 在注册商标的拥有人所提起的反侵犯法律程序中,特许持有人所蒙受或相当可能会蒙受的任何损失须予考虑;而法院可就原告人在何范围内代特许持有人持有来自任何金钱上的补救所得收益,作出法院认为合适的指示。

第三十六条     某些专用特许持有人的权利

(1) 如就发生于授予特许之后的事宜,专用特许持有人凭借第34(1)(专用特许可规定具有与转让相同的权利等)所具有的权利及有权享有的补救,与该特许若是一项转让时他所具有的权利及有权享有的补救一样,则本条就该持有人而适用,或在该范围内就该持有人而适用。
(2) 除特许的条文及本条另有规定外,专用特许持有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并非有关注册商标的拥有人的人提起反侵犯法律程序。
(3) 专用特许持有人所具有的权利及有权享有的补救与有关注册商标的拥有人所具有的权利及有权享有的补救是同时存在的;而凡在本条例中就侵犯注册商标而提述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均须据此解释。
(4) 在专用特许持有人凭借本条而提起的反侵犯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可引用任何假若该法律程序是由有关注册商标的拥有人提起时他本可引用的免责辩护。
(5) 凡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和任何专用特许持有人同时就某侵犯注册商标行为具有诉讼权,而该拥有人或该持有人所提起的反侵犯法律程序全部或局部关乎该行为,则除非另一方加入作为原告人或被列为被告人,否则该拥有人或该持有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不得未经法院许可而继续进行该项诉讼。
(6) 除非按第(5)款所述被列为被告人的人参与该等法律程序,否则他无须承担该项诉讼中的任何讼费。
(7) (5)款并不影响应由注册商标的拥有人或专用特许持有人单独提出的申请而批予非正审济助。
(8) 凡有关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及任何专用特许持有人同时或曾经同时就某侵犯注册商标行为具有诉讼权,而所提起的反侵犯法律程序全部或局部关乎该行为,则

(a) 法院在评估损害赔偿时,须考虑

(i) 有关特许的条款;及
(ii) 该拥有人或该持有人就该行为已获判给的或可获得的任何金钱上的补救;

(b) 法院如已就该行为而判给惠及另一方的损害赔偿或作出惠及另一方的交出所得利润的指示,即不得作出交出所得利润的指示;及
(c) 法院如作出交出所得利润的指示,则须按其认为公正的方法将利润分摊予他们。

(9) 不论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及专用特许持有人是否均为上述法律程序的一方,第(8)款亦适用;如他们并非均为上述法律程序的一方,则法院可就该法律程序的一方在何范围内代另一方持有来自任何金钱上的补救所得收益,作出法院认为合适的指示。
(10) 注册商标的拥有人须于申请第23(交付令)所指的命令前,通知同时具有诉讼权的任何专用特许持有人;而法院可应该持有人提出的申请,经顾及该特许的条款后,根据该条作出法院认为合适的命令。
(11) (5)(10)款在注册商标的拥有人与专用特许持有人之间的任何相反协议的规限下具有效力。

第三十七条     在某些专用特许下的再授特许持有人的权利

(1) 如专用特许持有人凭借第36(2)(某些专用特许持有人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反侵犯法律程序,则本条就该专用特许持有人的再授特许持有人而适用,或在该范围内就该专用特许持有人的再授特许持有人而适用。
(2) 除非再授特许持有人本身的再授特许或他的权益所源自的任何特许另有规定,否则他有权藉向有关专用特许持有人送达书面通知而要求该专用特许持有人就任何影响该再授特许持有人的权益的事宜,提起反侵犯法律程序。
(3) 如专用特许持有人

(a) 拒绝如此行事;或
(b) 并无在被要求后的1个月内如此行事,

除非再授特许持有人本身的再授特许或他的权益所源自的任何特许另有规定,否则该再授特许持有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上述法律程序,犹如他是该专用特许持有人一样。
(4) 凡反侵犯法律程序是由再授特许持有人凭借本条提起的,则除非有关专用特许持有人及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均加入作为原告人或被列为被告人,否则该再授特许持有人不得未经法院许可而继续进行该项诉讼。
(5) 除非按第(4)款所述被列为被告人的人参与该等法律程序,否则他无须承担该项诉讼中的任何讼费。
(6) (4)款并不影响应由再授特许持有人单独提出的申请而批予非正审济助。

第三十八条     注册申请


(1) 商标注册申请须以订明方式向处长提交。
(2) 申请须包括

(a) 将有关商标注册的要求;
(b) 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c) (如申请人寻求将该商标就某些货品或服务注册)有关货品或服务的陈述;
(d) 该商标的图示;及
(e) 《规则》所规定的其他资料、文件或事宜。

(3) 如申请人寻求将商标就某些货品或服务注册,有关申请须述明该商标有否就该等货品或服务为申请人所使用或在其同意下被使用,如该商标并无如此使用,则有关申请须述明申请人是否有诚实意图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使用该商标或容许他人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使用该商标。
(4) 申请须采用其中一种法定语文提交,并须符合本条例及《规则》就以两种法定语文或其中一种提供资料或将文件翻译成两种法定语文或其中一种的译本所订的规定。
(5) 申请须附有订明的申请费用及订明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九条     提交日期

(1) 商标注册申请的提交日期为向处长提交载有第38(2)(a)(d)(注册申请)所规定的所有项目的文件的日期。
(2) 如有关的文件是在不同的日期提交,则提交日期为该等日期之中的最后一日。
(3) 在本条例中凡提述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均须解释为提述注册申请的提交日期。

第四十条货品及服务的分类

(1) 为进行商标的注册,货品及服务须按照订明的分类制度而分类。
(2) 就货品或服务属何类别而产生的问题,须由处长裁定。

第四十一条     声称具有优先权

(1) 凡任何人为就某些货品或服务注册某商标而已在或已就任何巴黎公约国或世贸成员妥为提交申请,则在根据本条例将同一商标就任何或所有相同货品或服务注册方面,并在符合任何订明条件的情况下,在该等申请中最先一份的提交日期后的6个月期间内,该人或其所有权继承人均享有优先权利。 (2005年第10号第35条修订)
(2) 如根据本条例提出的注册申请是在第(1)款所提述的6个月期间内提出的,则

(a) 就确定哪些权利为优先权利而言,有关日期是最先一份的公约申请或世贸申请(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提交日期;及
(b) 该商标是否可予注册,不受该商标在该日期至根据本条例申请注册的日期期间在香港的任何使用所影响。

(3) 凡为注册某商标而提交申请,而该项申请是在或就任何巴黎公约国或世贸成员提交的,则该项提交如根据该巴黎公约国或世贸成员的法律(或根据该巴黎公约国或世贸成员属协议一方的双边或多边协议)是相等于正规国家提交,该项提交即获承认为产生优先权利。
(4) 在第(3)款中,正规国家提交”(regular national filing) 指为注册某商标而提交申请(不论该项申请的结果如何),而该项申请是在或就任何巴黎公约国或世贸成员提交的,且该项提交有确立有关申请的提交日期。
(5) 凡任何人为注册某商标而已在或已就任何巴黎公约国或世贸成员提交一项先前的申请,则为注册该商标而在或就同一巴黎公约国或世贸成员提交的其后的申请,在以下情况下并仅在以下情况下须为决定优先次序而被视作最先一份的申请:在该项其后的申请的提交日期,上述先前的申请已在没有公开予公众查阅和没有留下任何有待解决的权利的情况下被撤回、放弃或拒绝,亦未有被用作声称具有优先权利的根据。
(6) (5)款所提述的先前的申请不得在其后用作声称具有优先权利的根据。
(7) 《规则》可就根据任何公约申请或世贸申请(视属何情况而定)而声称具有优先权利的方式订定条文。
(8) 因任何公约申请或世贸申请(视属何情况而定)而产生的优先权利可连同该项申请或独立地转让或以其他方式传转;而第(1)款所提述的人的所有权继承人”(successor in title) 亦须据此解释。
(9) 在本条中
公约申请”(Convention application) 指为注册某商标而在或就某巴黎公约国提出的申请;
世贸申请”(WTO application) 指为注册某商标而在或就某世贸成员提出的申请。

第四十二条     申请的审查


(1) 处长须审查商标注册申请是否符合本条例所订的注册规定,包括《规则》为施行本条而施加的任何规定。
(2) 为施行第(1)款,处长须在他认为有需要的范围内就在先商标进行查册。
(3) 处长如觉得注册规定未获符合,则须以书面通知

(a) 告知申请人处长的意见;
(b) 告知申请人他可向处长作出申述以证明注册规定已获符合,亦可修订该项申请以符合该等规定,但他必须在订明的限期内如此行事;及
(c) 告知他第(4)款的条文。

(4) 申请人如

(a) 在为施行第(3)(b)款而订明的限期内没有对该通知作出回应;或
(b) 在该限期内既没有令处长信纳注册规定已获符合,亦没有修订该项申请以符合该等规定,

则处长须拒绝接纳该项申请。
(5) 如处长觉得注册规定已获符合,则他须接纳有关申请。但如处长觉得该项申请是出于错误而获接纳的,则他可在该项申请的详情根据第43(公布申请的详情)公布前随时撤回该项接纳。
(6) 处长须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他根据第(4)(5)款所作出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     公布申请的详情

如处长根据第42(申请的审查)接纳商标注册申请,则关于该项申请的详情须按照《规则》在官方公报中公布。

第四十四条     反对注册的法律程序

(1) 任何人可在自申请的详情根据第43(公布申请的详情)公布当日起计的订明期间内向处长发出反对注册的通知。
(2) 反对通知须以订明方式以书面作出,并须载有反对理由的陈述

第四十五条     申请的撤回

(1) 商标注册申请人可随时撤回其申请。
(2) 如申请的详情已按照第43(公布申请的详情)公布,则关于该等撤回的详情须按照《规则》在官方公报中公布。

第四十六条     申请的修订

(1) 处长可应申请人的要求,按本条的规定修订该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
(2) 只有在以下所有条件均获符合的情况下,方可修订商标注册申请,以将某注册商标的图示加入有关商标的图示

(a) 在提出修订申请的要求时,该注册商标是以申请人的名义注册的;
(b) 该注册商标就某些货品或服务注册,而该等货品或服务与该项申请所涵盖的货品或服务相同或相类似;及
(c) 该注册商标的注册日期较有关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为早。

(3) 商标注册申请可为以下目的予以修订

(a) 限制该申请所涵盖的货品或服务;或
(b) 其他订明的目的。

(4) 商标注册申请可在其他方面修订,但只限于为改正以下项目而作出该等修订

(a) 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或地址;
(b) 字眼上或抄印上的错误;或
(c) 明显的错处,

而且所作改正须不会对该商标的本质造成重大影响或不会大幅扩展该项申请所涵盖的货品或服务的范围。
(5) 《规则》可就以下事宜订定条文

(a) 公布影响商标的图示或有关申请所涵盖的货品或服务的修订的详情;及
(b) 声称受该等修订影响的人提出异议。

 

第四十七条     注册

(1) 凡某项申请已获处长根据第42(5)(申请的审查)接纳,而

(a) 在第44(1)(反对注册的法律程序)所提述的订明期间内并无任何反对通知发出;或
(b) 所有反对注册的法律程序已被撤回,或申请人在该等法律程序中获判胜诉,

则除非处长经顾及自他接纳该项申请后所知悉的事宜而觉得该项申请是出于错误而获接纳的,否则他须藉在注册纪录册中记入订明详情而将有关商标注册。
(2) 商标一经根据第(1)款注册,处长须向申请人发出注册证明书。
(3) 关于注册的公告,须按照《规则》在官方公报中公布。

第四十八条     注册日期

凡某商标获注册,其注册日期须为注册申请的提交日期;而就本条例而言,该日期须当作为该商标的注册日期。

第四十九条     注册的有效期

(1) 凡商标获注册,该注册自注册日期起计的10年内有效。
(2) 注册可按照第50(注册的续期)续期,每段续期的期间为10年。

第五十条注册的续期

(1) 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可按订明方式要求将该商标的注册续期,但须缴付订明的续期费用。
(2) 《规则》可就处长在任何注册商标的注册期届满之前将届满日期和注册续期的方式告知该注册商标的拥有人而订定条文。
(3) 续期的要求及续期费用的缴付必须在注册期届满之前作出;如该项要求以及该项续期费用的缴付未有在注册期届满之前作出,则可在订明的不少于6个月的较后期间内作出,而在该情况下,有关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必须在该期间内缴付一笔额外的订明费用。
(4) 注册的续期自先前的注册期届满的日期起生效。
(5) 如注册没有按照本条续期,处长须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有关商标。
(6) 《规则》可就根据第(5)款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的商标在订明的条件(如有的话)的规限下恢复注册而订定条文。
(7) 关于商标注册的续期或恢复的公告,须按照《规则》在官方公报中公布。

第五十一条     分开、合并注册申请及将一系列的商标注册

(1) 《规则》可就以下事宜订定条文

(a) 将某项商标注册申请分开为超过1项的独立申请,而每一项该等申请声称要求根据本条例获得的保护是与原来的申请所声称要求的相同的;
(b) 将超过1项独立的商标注册申请(每一项该等申请声称要求根据本条例获得的保护均相同)合并为单一项申请;
(c) 将超过1项独立的注册(每一项该等注册均就同一商标而根据本条例提供相同的保护)合并为单一项注册;及
(d) 将一系列的商标注册。

(2) 在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规则》可就以下事宜订定条文

(a) 在何种情况下准许分开注册申请、合并独立的申请或注册或将一系列的商标注册,以及准许的条件;
(b) 分开注册申请或合并独立的申请或注册的效力;及
(c) 须为何种目的将某项商标注册申请视作单一项申请,以及须为何种目的将某项申请视作超过1项独立申请。

(3) 在本条中,一系列的商标”(series of trade marks) 指超过1个在要项上相似的商标,而该等商标只在对该等商标的本质并无重大影响的不关乎显著特性方面有所差异。

第五十二条     注册的撤销


(1) 撤销商标注册的申请可由任何人向处长或向法院提出。
(2) 商标的注册可基于以下任何理由而遭撤销

(a) 该商标是就某些货品或服务注册,但在一段至少3年的连续期间内,该商标的拥有人没有在香港真正地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使用该商标,而该商标亦没有在该拥有人的同意下在香港真正地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使用,且并没有能成立的理由(例如有对该商标所保护的货品或服务施加入口限制或其他*规定)不予使用;
(b) 该商标由某标志构成且是就某些货品或服务注册,而由于其拥有人的作为或不作为

(i) 该商标在有关行业中已成为该等货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或
(ii) 该商标在有关行业中已获广泛接受为是描述该等货品或服务的标志;

(c) 该商标就某些货品或服务注册,而由于该拥有人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对该商标的使用,或他人在该拥有人的同意下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对该商标的使用,以致该商标易于误导公众,尤其是在该等货品或服务的性质、质素或地理来源方面;或
(d) 就商标的注册而记入注册纪录册的任何条件遭违反或不获遵守。

(3) 就第(2)款而言

(a) 凡某商标的其他式样的要素虽有别于该商标的注册式样的要素,但该差别就该商标的注册式样而言是没有改变该商标的显著特性的,则使用该商标包括使用该其他式样;
(b) 在香港使用商标,包括在香港将商标应用于只供出口的货品或该等货品的包装上;及
(c) 在香港使用就服务注册的商标,包括就在香港以外地方提供或拟在香港以外地方提供的服务使用该商标。

(4) 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如第(2)(a)款所描述的使用在该款所述的3年期间届满后但在撤销注册的申请提出前已经开始或恢复,则有关商标的注册不得基于该款所述的理由而遭撤销。
(5) 凡第(2)(a)款所描述的使用是在该款所述的3年期间届满后但在该项撤销注册的申请提出前的3个月期间内开始或恢复的,即无须理会,但如在注册商标的拥有人知悉有关的撤销注册申请可能会提出之前,筹备开始使用或恢复使用的工作已经展开,则属例外。
(6) 如商标是就某些货品或服务注册,而撤销注册的理由只就该等货品或服务中的某部分货品或服务而存在,则撤销须只关乎该部分货品或服务。
(7) 凡任何商标的注册在某范围内遭撤销,则有关拥有人的权利须当作已自以下日期起在该范围内终止

(a) 撤销注册的申请日期;或
(b) 如处长或法院信纳撤销的理由在某较早的日期已存在,则为该较早的日期。

(8) 就第(2)(a)款而言,该款所述的3年期间可自商标的详情根据第47(1)(注册)记入注册纪录册的实际日期当日或之后的任何时间开始计算。

第五十三条     注册无效的宣布

(1) 宣布商标注册无效的申请可由任何人向处长或法院提出。
(2) 如商标的注册是不真诚地作出的,则处长本人可向法院申请宣布该项注册无效。
(3) 任何商标的注册均可以该商标是在违反第11(拒绝注册的绝对理由)的情况下注册为理由而宣布为无效。
(4) 凡就某些货品或服务注册的商标是在违反第11(1)(b)(c)(d)条的情况下注册的,而由于对该商标的使用,以致该商标在注册后已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具有显著特性,则该项注册不得宣布为无效。
(5) 除第(6)(7)款另有规定外,商标的注册亦可基于以下理由而宣布为无效

(a) 已有一个在先商标,而第12(1)(2)(3)(拒绝注册的相对理由)所列的条件就该在先商标适用;或
(b) 已有一项在先权利,而第12(4)(5)(拒绝注册的相对理由)所列的条件已就该在先权利获符合。

(6) 如在先商标或其他在先权利的拥有人已同意有关商标的注册,则不得根据第(5)款宣布该项注册为无效。
(7) 如某商标按第13(诚实的同时使用的情况等)的规定基于该商标和在先商标或其他在先权利曾有诚实的同时使用的情况而获注册,则除非处长或法院信纳该商标和在先商标或其他在先权利实际上没有诚实的同时使用的情况,否则不得根据第(5)款宣布该商标的注册为无效。
(8) 如商标是就某些货品或服务注册,而注册无效的理由只就该等货品或服务中的某部分货品或服务而存在,则该商标须只限于就该部分货品或服务而宣布为无效。
(9) 在不影响过往已完结的交易的原则下,凡任何商标的注册根据本条在某范围内宣布为无效,该项注册须在该范围内当作从来没有作出。

第五十四条     注册的更改

(1) 更改商标注册的申请可由任何人向处长或向法院提出。
(2) 任何商标的注册只可以就该注册而记入注册纪录册的任何条件遭违反或不获遵守为理由而更改。

第五十五条     注册商标的改动

(1) 除按本条规定外,不得改动在注册纪录册中的注册商标。
(2) 凡注册商标载有其拥有人或任何前拥有人的姓名或名称或地址,或是由其拥有人或任何前拥有人的姓名或名称或地址构成的,处长可应该注册商标的拥有人的要求,容许对该姓名或名称或地址作出改动,但只以所作的改动不会对该注册商标的本质造成重大影响为限。 (2005年第10号第36条修订)
(3) 《规则》可就以下事宜订定条文

(a) 任何该等改动的效力;
(b) 在官方公报公布任何该等改动的详情;及
(c) 任何声称受该等改动影响的人提出异议。

 

第五十六条     注册商标的放弃

(1) 凡商标就某些货品或服务注册,该商标的拥有人可就所有该等货品或服务或其中某部分而放弃该商标的注册。
(2) 《规则》可就以下事宜订定条文

(a) 放弃的方式和效力;及
(b) 保障其他具有该商标的权利的人的权益。

 

第五十七条     更正或改正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有充分利害关系的人均可申请对任何在注册纪录册中的错误或遗漏作出更正。
(2) 更正的申请不得就影响商标注册的有效性的任何事宜而提出。
(3) 更正的申请可向处长或法院提出。
(4) 除处长或法院另有指示外,更正注册纪录册的效力是有关的错误或遗漏须当作从未出现过。
(5) 处长可应注册商标的拥有人或特许持有人提出的要求,或应具有注册商标的权益(该权益的详情须已根据第29(影响注册商标的交易的注册)记入注册纪录册)或在注册商标上有押记(该押记的详情须已根据第29条记入注册纪录册)的人提出的要求,将记录于注册纪录册的该人的姓名或名称或地址或其他识别该人的详情的任何改变记入。
(6) 凡处长信纳在注册纪录册中的任何错误或遗漏是可归因于他本人或注册处的职员的错误或遗漏,则处长可自行改正该等错误或遗漏,但他须在改正该等错误或遗漏前,向任何他觉得受牵涉的人发出拟作出该项改正的通知。
(7) 处长可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他觉得不再有效的事宜。

第五十八条     修订注册纪录册的记项以配合新的分类等

(1) 《规则》可订定条文,赋权处长作出他认为有需要的事情,以为商标的注册而实施任何经修订或替代的货品或服务分类。
(2) 《规则》尤可订定条文,赋权处长修订注册纪录册中的记项以配合经修订或替代的货品或服务分类。
(3) 凡《规则》赋权处长修订注册纪录册中的记项,则《规则》亦须为以下事宜订定条文

(a) 向任何可能受处长拟作出的修订影响的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发出通知;
(b) 在官方公报公布处长拟作出的修订的详情;
(c) 声称受影响的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在订明的时间内提出异议;及
(d) 任何其他声称受影响的人在订明的时间内提交反对。

(4) 《规则》亦可订定条文,赋权处长

(a) 规定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在订明的时间内提交关于修订注册纪录册中的记项以配合经修订或替代的货品或服务分类的建议;及
(b) 在注册商标的拥有人没有如此行事的情况下,取消商标的注册或拒绝将商标的注册续期。

(5) 上述的修订权力,不得为扩大注册所赋予的权利而行使,但如处长觉得遵守本规定会牵涉过度复杂的情况,而且任何权利的扩大既不会是重大的,亦不会对任何人的权利有不利影响,则属例外。

第五十九条     默许的效力

(1) 凡任何在先商标或其他在先权利的拥有人已在一段为期5年的连续期间内默许在香港使用某注册商标,而该拥有人是知道有该项使用的,则该拥有人不再有权基于该在先商标或其他在先权利

(a) 申请宣布在后商标的注册无效;或
(b) (如该在后商标曾就某些货品或服务而使用)反对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使用该在后商标,

但如该在后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不真诚地作出的,则属例外。
(2) 凡第(1)款适用,则尽管在先商标或在先权利不可再被援引以反对在后商标,该在后商标的拥有人亦无权反对他人使用该在先商标或利用该项在先权利(视属何情况而定)

第六十条 防御商标

(1) 凡商标就某些货品或服务注册,而该商标就所有或任何该等货品或服务使用频密至变得极为驰名于香港,以致就其他货品或服务使用该商标便相当可能会减损其就首述的货品及服务所具有的显著特性,则该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如向处长提出申请,该商标可就任何或所有该等其他货品或服务而注册为防御商标。
(2) 纵使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并没有就某些货品或服务或没有打算就某些货品或服务而使用该商标,该商标仍可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注册为防御商标。
(3) 纵使某商标已就某些货品或服务而以申请人的名义作出并非作为防御商标的注册,该商标仍可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注册为防御商标。
(4) 已就某些货品或服务而注册为防御商标的商标,可于其后就同一货品或服务而以该注册商标的拥有人的名义进行并非作为防御商标的注册。
(5) 如有人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而

(a) 有关商标并非以有关申请人的名义注册为商标;或
(b) 有关注册商标现予使用或曾予使用的范围并不符合第(1)款所描述的情况,

则处长须拒绝该项申请。
(6) 任何人可基于以下任何理由向处长或法院申请撤销任何商标作为防御商标的注册

(a) 该商标并无以其他形式以注册防御商标的拥有人的名义注册;或
(b) 该注册商标现予使用或曾予使用的范围并不符合第(1)款所描述的情况,

而凡该注册商标是就某些货品或服务而注册为防御商标的,该项撤销可就所有或任何该等货品或服务而作出。
(7) 38(3)(注册申请)及第52(2)(a)(b)(c)(注册的撤销)以及本条例中与本条相抵触的其他条文,并不就防御商标而适用。

第六十一条     集体商标

(1) 集体商标是一个将身为标志拥有人的组织中的成员的货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货品或服务作出识别的标志。
(2) 本条例按附表3所指明的方式及范围而适用于集体商标。

第六十二条     证明商标

(1) 证明商标是一个显示该商标的使用所关连的货品或服务,在来源、物料、制造货品的模式、提供服务的模式、质素、准确程度或其他特质方面已由标志的拥有人核证的标志。
(2) 本条例按附表4所指明的方式及范围而适用于证明商标。

第六十三条     驰名商标∶《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

(1) 在不抵触第59(默许的效力)的规定下,有权根据《巴黎公约》获得作为驰名商标的保护的商标的拥有人,在有人于香港就相同或相类似的货品或服务而使用任何与他的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商标或当中主要部分与他的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商标,而该使用相当可能会令公众产生混淆的情况下,该拥有人有权藉强制令限制在香港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使用该商标。
(2) 如对某商标的真诚使用在本条生效前已开始,第(1)款并不影响该项使用的继续。

第六十四条     国徽等∶《巴黎公约》第6条之三

(1) 在不抵触第11(6)(拒绝注册的绝对理由)的规定下,由巴黎公约国或世贸成员的旗帜所构成的或载有该等旗帜的商标,在没有该国或该成员的主管当局的授权下,不得注册,除非处长觉得以所建议的方式使用该旗帜是无须上述授权而获准许的。
(2) 在不抵触第11(6)(拒绝注册的绝对理由)的规定下,如任何商标是由巴黎公约国或世贸成员的盾徽或其他国徽所构成的或载有该等盾徽或国徽,而该等盾徽或国徽是根据《巴黎公约》获保护的(包括凭借《世贸协议》而有权获如此保护的盾徽或其他国徽),则在没有该国或该成员的主管当局的授权下,该商标不得注册。
(3) 如任何商标是由巴黎公约国或世贸成员所采纳的就某些货品或服务显示管制及保证的官方标志或检验印章所构成的或载有该等标志或印章,而该等标志或印章是根据《巴黎公约》获保护的(包括凭借《世贸协议》而有权获如此保护的官方标志或检验印章),则在没有该国或该成员的主管当局的授权下,该商标不得就与该等货品或服务相同或种类相类似的货品或服务而注册。
(4) 本条关于国旗和其他国徽以及官方标志或检验印章的条文,同样适用于从徽章学的观点看来是模仿该等国旗、国徽、标志或印章的物事。
(5) 凡任何国家的国民获授权运用该国的国徽、官方标志或检验印章,则即使由该国的国徽、官方标志或检验印章所构成的或载有该等国徽、标志或印章的商标,与另一国家的国徽、官方标志或检验印章相类似,本条并不阻止应该国民的申请而将该商标注册。
(6) 凡凭借本条须就某商标的注册取得某巴黎公约国或世贸成员的主管当局的授权,则该等主管当局有权藉强制令限制在没有其授权下在香港使用该商标。

第六十五条     国徽等∶《巴黎公约》第6条之三

(1) 本条适用于有成员属巴黎公约国或世贸成员的*间国际组织的

(a) 盾徽、旗帜或其他徽章;及
(b) 缩写及名称。

(2) 如任何商标是由上述徽章、缩写或名称所构成的或载有上述徽章、缩写或名称,而该等徽章、缩写或名称是根据《巴黎公约》获保护的(包括凭借《世贸协议》而有权获如此保护的徽章、缩写或名称),则在没有有关*间国际组织的授权下,该商标不得注册,除非处长觉得以所建议的方式使用该等徽章、缩写或名称

(a) 并不会向公众表示该组织与该商标之间存有关连;或
(b) 并非相当可能会在使用者与该组织之间存有关连此一问题上误导公众。

(3) 本条关于*间国际组织的徽章的条文,同样适用于从徽章学的观点看来是模仿该等徽章的物事。
(4) 凡凭借本条须就某商标的注册取得某*间国际组织的授权,则该组织有权藉强制令限制在没有其授权下在香港使用该商标。
(5) 凡任何人对有关商标的真诚使用是在19771116(《巴黎公约》的有关条文于该日就香港生效)之前开始的,本条并不影响该人的权利。

第六十六条     《巴黎公约》第6条之三所指的通知

(1) 就第64(国徽等)而言,任何国家的国徽(国旗除外)及官方标志或检验印章,只有在以下条件获符合的情况下或在以下条件获符合的范围内,方视为是根据《巴黎公约》获保护的或凭借《世贸协议》而根据《巴黎公约》获保护的

(a) 有关国家已按照《巴黎公约》第6条之三(3)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该国家欲保护其国徽、官方标志或检验印章;
(b) 该通知仍然有效;及
(c) 并没有人代香港按照《巴黎公约》第6条之三(4)就该通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出异议,或如此提出的异议已撤回。

(2) 就第65(某些国际组织的徽章等)而言,任何*间国际组织的徽章、缩写及名称,只有在以下条件获符合的情况下或在以下条件获符合的范围内,方视为是根据《巴黎公约》获保护的或凭借《世贸协议》而根据《巴黎公约》获保护的

(a) 有关组织已按照《巴黎公约》第6条之三(3)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该组织欲保护该徽章、缩写或名称;
(b) 该通知仍然有效;及
(c) 并没有人代香港按照《巴黎公约》第6条之三(4)就该通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出异议,或如此提出的异议已撤回。

(3) 按照《巴黎公约》第6条之三(3)发出的通知,只就在接到通知后的2个月之后提出的注册申请而具有效力。
(4) 处长须在注册处备存一份载有以下资料的清单,免费供公众人士在注册处的办公时间内查阅

(a) 当其时是凭借《巴黎公约》第6条之三(3)所指的通知而根据《巴黎公约》获保护的国徽及官方标志或检验印章;及
(b) 当其时是凭借《巴黎公约》第6条之三(3)所指的通知而根据《巴黎公约》获保护的*间国际组织的徽章、缩写及名称。

 

第六十七条     须备存注册纪录册

(1) 处长须在注册处备存一份称为商标注册纪录册的注册纪录册。
(2) 在注册纪录册中须按照本条例及《规则》记入

(a) 关于商标注册申请的详情,包括提交日期及优先权日期;
(b) 注册商标的拥有人的姓名或名称;
(c) 关于影响注册商标中及其下的任何权利的交易、文书或事件的详情,以及关于注册申请的详情;及
(d) 处长认为适宜记入的其他事宜。

(3) 注册纪录册无需以文件形式备存。

第六十八条     查阅注册纪录册的权利

(1) 在符合《规则》的规定下,公众人士有权在注册处的正常办公时间内查阅注册纪录册。
(2) 就注册纪录册中任何并非以文件形式备存的部分而言,第(1)款所赋予的查阅权利,是查阅注册纪录册中的材料的权利。

第六十九条     取得记项副本的权利

1) 任何申请领取注册纪录册的记项的核证副本或注册纪录册的核证摘录的人,有权在缴付就核证副本及摘录而订明的费用后取得该副本或摘录。
(2) 任何申请领取未经核证的副本或摘录的人,有权在缴付就未经核证的副本或摘录而订明的费用后取得该副本或摘录。
(3) 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须以订明的方式提出。
(4) 就注册纪录册中任何并非以文件形式备存的部分而言,第(1)(2)款所赋予的取得副本或摘录的权利,是取得属可以拿走并可看见和可阅读的形式的副本或摘录的权利。

第七十条 处长在聆讯之后作出决定

(1) 在不损害任何法律规则的原则下,并在不损害本条例中规定处长须聆听在他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陈词或须给予该方陈词的机会的条文的原则下,处长在根据本条例或《规则》就任何事宜作出对或可能对在他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不利的决定前,须给予该方陈词的机会。
(2) 处长须就在他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的一方可陈词的时间给予该方最少14日通知,但如该方同意接受较短的通知期,则属例外。

第七十一条     处长于在他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的权力

(1) 处长可为根据本条例在他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的目的

(a) 传召证人;
(b) 收取经宣誓而作出的书面或口头证据;及
(c) 规定交出文件或物品以供查阅或检查和订定查阅或检查的方式。

(2) 处长可就第(1)款所述的任何事宜作出他认为合适的命令。
(3) 处长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在获得法院许可后,可予强制执行,方式与法院作出的命令相同。

第七十二条     给予初步意见的权力等

(1) 处长有权向拟申请将某商标注册的人,就处长觉得该商标表面上是否属第3(1)(“商标的涵义)所指能够将某一企业的货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货品或服务作出识别的商标而给予意见。
(2) 任何人欲取得上述意见,须以订明的方式向处长提出申请。
(3) 凡处长曾就某商标给予肯定意见,而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在给予该意见后的3个月内提出,则处长在经进一步调查或考虑后,如基于该商标不能够将某一企业的货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货品或服务作出识别而向申请人发出提出异议的通知,该申请人在订明的期间内根据第45(申请的撤回)发出撤回申请的通知后,即有权获退回任何为提交该申请而缴付的费用。

第七十三条     指明官方公报的权力等

(1) 处长可不时在宪报刊登公告,指明自该公告所指明的日期起,某刊物即为本条例所指的官方纪录公报。
(2) 凡处长根据第(1)款指明某刊物为官方纪录公报,则本条例或《规则》规定须在官方公报中公布的每一公告、要求、文件或其他事宜,自有关公告所指明的生效日期起均须在该如此指明的刊物中公布,而凡在本条例或《规则》中提述官方公报,均须据此解释。
(3) 处长可出版或安排出版公报,在该公报内可公布处长认为适宜公布的与商标有关的文件或资料。
(4) 为免生疑问,处长可指明宪报或第(3)款所提述的公报为官方纪录公报。
(5) 根据第(1)款指明的刊物及第(3)款所提述的公报,无需以文件形式备存。
(6) 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不得视为《释义及通则条例》(1)34条所指的附属法例。

第七十四条     规定使用表格的权力

(1) 处长可规定就根据本条例将商标注册或在处长席前进行的任何其他法律程序而使用处长在官方公报公布的公告所指明的表格。
(2) 根据第(1)款公布的公告可载有处长就该公告所指明的表格的使用而作出的指示。
(3) 根据第(1)款公布的公告不得视为《释义及通则条例》(1)34条所指的附属法例。

第七十五条     处长在公事上作为方面的豁免权

处长及任何公职人员

(a) 均不得被视作保证在本条例下的商标注册的有效性;
(b) 亦不得因本条例所规定或授权进行的任何审查或在与该等审查有关连的情况下,或因任何该等审查所引致的任何报告或其他法律程序或在与该等报告或法律程序有关连的情况下,招致任何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在处长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所采用的语文

(1) 尽管有《法定语文条例》(5)5条的规定,就商标的注册而提交的申请书所采用的法定语文,于根据本条例在处长席前进行的所有法律程序中,须采用为该等法律程序的语文,但《规则》另有规定者除外。
(2) 《规则》可

(a) 就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向处长提交或须向处长提交的任何文件,规定提交该文件翻译成该法律程序的语文或翻译成其中一种法定语文或一并翻译成两种法定语文的译本;
(b) 就于在处长席前进行的口头的法律程序中任何人使用该法律程序的语文以外的语文,作出规定;
(c) 就于在处长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作为证据之用而采用该法律程序的语文以外的另一种语文的文件,规定提交该份采用该另一种语文的文件,以及规定提交该文件翻译成该法律程序的语文或翻译成其中一种法定语文的译本;
(d) 就向处长提供或须向处长提供并须记入注册纪录册中的资料,规定一并以两种法定语文提供;及
(e) 就以其中一种法定语文或一并以两种法定语文发出文件作出规定,以及指明处长以其中一种法定语文或一并以两种法定语文发出文件的权力。

(3) 为施行第(2)(a)(d)款而订立的《规则》可

(a) 指明提交翻译成有关法律程序的语文或法定语文的文件译本的限期,或采用法定语文提供资料的限期;及
(b) 就应有关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请而延展该等期限作出规定,并可规定须就该等延期的申请缴付订明费用。

 

第七十七条     在可选择向法院或向处长提出申请时依循的程序

(1) 凡根据本条例任何人可就关乎注册商标或商标注册申请的问题选择向法院或向处长提出申请

(a) 如关乎有关的注册商标或注册申请的法律程序仍在法院待决,则该项申请必须向法院提出;及
(b) 如在任何其他情况下该项申请是向处长提出的,则处长可在该法律程序的任何阶段将该项申请转介法院,亦可在聆听该法律程序的各方的陈词后,对有关问题作出裁定。

(2) (1)款并不损害法院在本条以外对该款所提述的任何问题作出裁定的权力。

第七十八条     证据规则的适用情况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处长于根据本条例在他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不受证据规则所约束,处长并可用他合理地相信是适当的方法了解在他席前进行的任何事宜。

第七十九条     注册纪录册是表面证据

(1) 在不抵触第(4)款的条文下,注册纪录册是本条例或《规则》规定须注册或授权注册的任何事物的表面证据。
(2) 任何证明书如看来是由处长签署的,并证明他获本条例或《规则》授权记入注册纪录册的记项已记入或没有记入,或证明他获如此授权作出的任何其他事情已作出或没有作出,则该证明书是经如此证明的事宜的表面证据。
(3) 以下每一项目

(a) 根据第69(1)(取得记项副本的权利)提供的注册纪录册的记项的副本或注册纪录册的摘录;
(b) (i) 备存于注册处的任何文件的副本;

(ii) 任何该等文件的摘录的文本;或
(iii) 任何商标注册申请的副本,

如看来是核证副本或核证摘录,则在不抵触第(4)款的条文下,须获所有法院接纳为证据以及在所有法律程序中获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作证明,亦无须交出正本。
(4) 本条不损害《证据条例》(8)22A22B条及第IV部的条文及凭借该条或该部而订立的任何条文。

第八十条 注册是有效性的表面证据等

在任何与注册商标有关的法律程序(包括为更正注册纪录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任何人注册为商标的拥有人,即为该商标的原有注册及其任何日后的转让或其他传转的有效性的表面证据。

第八十一条     曾受争议的注册的有效性证明书

(1) 如于在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某商标的注册的有效性受到争议,而法院裁断该商标的注册是有效的,则法院可发出证明此事的证明书。
(2) 如法院发出上述证明书,而在日后于在法院或处长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

(a) 有人基于相同理由或大致上相同的理由而对该项注册的有效性再度提出质疑;及
(b) 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取得判他胜诉的最终命令、判决或决定,

则除非法院或处长(视属何情况而定)另有指示,否则该拥有人有权获付按弥偿基准而评定的讼费。
(3) (2)款并不延伸而适用于任何该等法律程序的上诉的讼费。

第八十二条     在民事法律程序中证明商标的使用的举证责任

(1) 如在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属一方的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民事法律程序中,出现注册商标曾作何种使用的问题,则该拥有人须负上证明有关使用的举证责任。
(2) 如在注册商标的特许持有人属一方的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民事法律程序中,出现注册商标曾作何种使用的问题

(a) 而商标的拥有人亦属该法律程序的一方,则他须负上证明有关使用的举证责任;
(b) 而商标的拥有人并非法律程序的一方,则该特许持有人须负上证明有关使用的举证责任。

 

第八十三条     处长在涉及注册纪录册的法律程序中出庭

(1) 如在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涉及申请

(a) 撤销或更改商标的注册;
(b) 宣布商标的注册无效;或
(c) 更正注册纪录册,

则处长有权在该等法律程序中出庭和陈词;法院如指示处长在该等法律程序中出庭,则处长须出庭。
(2) 除非法院另有指示,否则处长可向法院呈交由其本人签署的书面陈述以代替出庭,该书面陈述须列明以下项目的详情

(a) 在处长席前进行的关于所争论事宜的法律程序;
(b) 处长所作出的决定的理由;
(c) 处长或注册处在同类个案中的做法(如有的话);及
(d) 处长认为是合适的与该法律程序所涉的争论点有关并为处长所知的事宜,

而该陈述书须当作构成该项在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的证据的一部分。

第八十四条     针对处长的决定或命令的上诉

(1) 针对处长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决定或命令的上诉可向法院提出。
(2) 除法院另有指示外,凡根据本条例提出的上诉是关乎一项商标注册申请的,有关聆讯须以公开形式进行。
(3) 在根据本条例提出的上诉中

(a) 处长有权出庭并由他人代表,且有权作出支持其决定或命令的陈词;及
(b) 如法院指示处长出庭,则处长须出庭。

(4) 在本条中,决定”(decision) 包括处长在行使本条例赋予或根据本条例赋予他的酌情决定权时所作出的任何作为。

第八十五条     法院的一般权力

法院在行使其在本条例下的原讼司法管辖权或上诉司法管辖权以裁定任何问题时,可作出处长本可为裁定该问题而作出的任何命令,或行使处长本可为裁定该问题而行使的任何其他权力。

第八十六条     在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的讼费

(1) 在所有根据本条例在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法院可将其认为合理的讼费判给任何一方。
(2) 如在任何该等法律程序中,法院指示某一方的讼费须由另一方支付,则法院可定出一整笔款项作为该讼费的款额,或可指示该讼费须以法院指明的讼费标准(该讼费标准须为法院规则所订明者)予以评定。

第八十七条     在处长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的讼费

(1) 处长在根据本条例在他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可藉命令将他认为合理的讼费判给任何一方,并指示该等讼费须如何支付和由何方支付。
(2) 根据本条判给的任何讼费可藉法院发出的执行令追讨(如法院如此命令的话),犹如该等讼费是根据法院的命令须予支付一样。
(3) 《规则》可

(a) 订定条文赋权处长在订明的情况下,规定在他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就该等法律程序提供讼费的保证;及
(b) 就不提供保证的后果订定条文。

 

第八十八条     承认代理人

(1) 除《规则》另有规定外,本条例规定由任何人或向任何人作出的(或本条例授权由任何人或向任何人作出的)与商标注册有关或与商标方面的程序有关的任何作为,均可由获该人以口头或书面授权的代理人作出或向该代理人作出。
(2) 《规则》尤可授权处长拒绝承认任何在《规则》内为此而指明的人作为任何根据本条例进行的事务的代理人。
(3) 处长须拒绝承认在香港没有住所亦没有业务地址的人作为代理人。

第八十九条     办公时间和办公日

(1) 处长可作出指示,指明注册处办理在本条例下的事务的办公时间和办理该等事务的办公日。
(2) 在任何日子的指明办公时间后或在任何不属办公日的日子所办理的事务,须当作是在下一个办公日所办理的;根据本条例办理任何事情的时限如在一个不属办公日的日子届满,则该时限须延展至下一个办公日。
(3) 处长根据本条作出的指示可就不同类别的事务订立不同的规定,并须以订明方式公布。

第九十条  *出售没收物品的权利

本条例并不影响*或任何直接或间接从*取得所有权的人处置或使用根据与海关或关税有关的法律没收的物品的权利。

第九十一条     规则


(1) 处长可为以下目的订立规则

(a) 施行本条例中预期或授权就任何事宜订立规则(法院规则除外)的任何条文;
(b) 订明本条例的条文授权或规定须予订明的任何事情;及
(c) 概括而言,规管在本条例下的常规、实务及程序。

(2) 在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可就以下事宜订定条文

(a) 向处长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文件的方式;
(b) 由合伙、组织或其他不属法人的团体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以及将商标以该等团体的名义注册;
(c) 规定和规管文件的翻译及任何译本的提交和认证;
(d) 关于本条例或《规则》规定须予在官方公报中公布的公告、要求、文件或其他事宜的公布方式;
(e) 指明须由何人或何类别的人在官方公报中公布该等公告、要求、文件或事宜,并指明没有公布的后果;
(f) 申请及其他文件就本条例或《规则》而言视为已向处长提交的时间;
(g) 文件的送达;
(h) 规管就在处长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或其他事宜所须依循的程序,以及授权更正程序上的不当之处;
(i) 规定须就任何该等法律程序或事宜或就注册处所提供的任何服务缴付的费用;
(j) 赋权处长评定在他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他所判给的讼费;
(k) 规管在任何该等法律程序中提供证据的方式,不论证据是以口头、书面或交出文件或物品方式或其他方式提供;
(l) 规管文件或物品的查阅或检查;
(m) 对于须就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法律程序作出的事情,订明作出的时限;
(n) 就经如此订明或处长所指明的任何时限(不论该时限是否已届满)的延展作出规定;
(o) 公众查阅注册纪录册,以及(如注册纪录册并非以文件形式备存)提供注册纪录册的记项的核证副本或未经核证的副本,或注册纪录册的摘录的核证副本或未经核证的副本;及(p) 就由注册处出版、印行和出售文件及资料作出规定。

(3) 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可就不同情况订定不同条文。
(4) 根据本条订立的

(a) 授权更正程序上的不当之处的规则;或
(b) 就任何时限的改动作出规定的规则,

可授权在有关时限已届满的情况下,延展或进一步延展任何该等时限。
(5) 除非经财*司司长同意,否则不得根据本条订立订明各项费用的规则。
(6) 根据第(2)(i)款订立的任何规则可

(a) 订明各项费用,而该等费用是定于能使*或其他主管当局在行使本条例下的任何或所有职能时所招致或相当可能招致的开支得以收回的水平的;或
(b) 规定各项费用须定于该水平,

而该等费用的厘定,无须受在行使任何个别职能时所招致或相当可能招致的行*费用或其他费用的款额所限制。
(7) 《规则》尤可就下述事宜订定条文

(a) 就超过1项事宜缴付单一费用;及
(b) 在何种情况(如有的话)下可将费用免除或发还。

(8) 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在处长根据本条例作出决定或命令或任何法院或团体(不论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作出的关乎商标的决定或命令的情况下,可就由处长为公布关于该等决定或命令的报告而作出安排,订定条文。

第九十二条     规例

行*长官会同行*会议可藉规例

(a) 于附表1(巴黎公约国及世贸成员)加入

(i) 任何已加入《巴黎公约》的国家的名称;
(ii) 任何已加入《世贸协议》的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名称;

(b) 从附表1删去

(i) 任何已退出《巴黎公约》的国家的名称;
(ii) 任何已退出《世贸协议》的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名称;

(c) 在其他方面修订附表1
(d) 修订附表2(驰名商标的决定方法)
(e) 修订附表3(集体商标);及
(f) 修订附表4(证明商标)

 

第九十三条     注册纪录册的揑改

行*长官会同行*会议可藉规例

(a) 于附表1(巴黎公约国及世贸成员)加入

(i) 任何已加入《巴黎公约》的国家的名称;
(ii) 任何已加入《世贸协议》的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名称;

(b) 从附表1删去

(i) 任何已退出《巴黎公约》的国家的名称;
(ii) 任何已退出《世贸协议》的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名称;

(c) 在其他方面修订附表1
(d) 修订附表2(驰名商标的决定方法)
(e) 修订附表3(集体商标);及
(f) 修订附表4(证明商标)

 

第九十四条     虚假地表述商标已注册

(1)

(a) 任何人虚假地表述某标志是注册商标;或
(b) 某商标就某些货品或服务注册,而任何人就该等货品或服务作出虚假的表述,

而他明知或有理由相信该项表述是虚假的,他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2) 就本条而言,如在香港就任何商标使用

(a) “注册 "registered" 的字样;或
(b) 带有明示或隐含地提述注册的含义的任何其他文字或符号,

则除非证明有关提述是指在香港以外地方的注册,而该商标实际上亦已就有关的货品或服务而经如此注册,否则须当作为该商标已根据本条例注册的表述。

第九十五条     商标注册处”的名称的不当使用

凡任何人在其业务地址或在任何由他发出的文件中或其他方面使用商标注册处 “Trade Marks Registry”的字样,或任何带有其业务地址即注册处或与注册处有正式关连的意思的其他文字,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

第九十六条     法团所犯的罪行及与法团有关的法律程序

(1) 凡任何法团所犯的本条例所订的任何罪行,经证明是在该法团的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相类似的高级人员或本意是以任何该等身分行事的人的同意或纵容下所犯的,则该人及该法团均属犯了该罪行,并可据此而被起诉和受惩罚。
(2) 就法团被指称犯了本条例所订的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而言,以下条文适用

(a) 与文件的送达有关的任何法院规则;及
(b) 《裁判官条例》(227)19A(法团在裁判官席前作出的答辩)及第87(法团被控告犯可公诉罪行的程序)

(3) 在本条中,董事”(director)─

(a) 包括担任董事职位(不论职称为何)的人;及
(b) 在法团的董事惯常依照某人的指示或吩咐而行事的情况下,包括该人。

(4) 如某法团的董事参照某人以专业身分提供的意见而行事,则该人不得纯粹因此而被视为该法团的董事。

第九十七条     过渡性事宜等


(1) 附表5(过渡性事宜)就过渡性事宜具有效力。
(2) 行*长官会同行*会议可订立载有因本条例的制订而需订立的保留或过渡性的条文的规例。
(3) 在不损害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等规例尤可规定

(a) 本条例的条文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则的条文就规例所指明的事宜适用;或
(b) 被废除的《商标条例》(43)的条文或被废除的《商标规则》(43章,附属法例A)的条文就规例所指明的事宜继续适用。

(4) 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如本身有规定当作已自一个较该规例在宪报刊登之日为早的日期开始实施,则该规例可当作已自该日期开始实施,但该规例不得在附表5(过渡性事宜)开始实施的日期之前开始实施。
(5) 在任何规例自一个较其在宪报刊登的日期为早的日期开始实施的范围内,该等规例须解释为

(a) 不会以不利于某人的方式影响该人在该等规例在宪报刊登日期前已存在的权利;
(b) 亦不会就任何在该日期前作出或没有在该日期前作出的事情而对任何人施加法律责任。

(6) 如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与附表5的条文相抵触,则在该等条文相抵触的范围内,须以后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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