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法律法规 商标
法律法规

澳门商标法

发布时间:2011年02月20日   发布人:精英集团   阅读数:4207 次

澳门商标法

56/95/M号法令

十一月六日

随着保护商标之本法规之核准,将达致注册商标本身制度本地化之目标,从而取消葡萄牙行*机关——国家工业产权署——对于澳门地区之权限,并将有关制度之运作所需之权限赋予经济司,但这样做不影响维持在该等事宜方面之合作。

此外,以此建立一可靠之保护工业产权制度之长远目标将得以实现,除本地区*最近制定之鼓励投资之优惠及机制外,希望藉此能促进对澳门经济及发展有利之投资。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商标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保护之事物范围)

本法规规范商标之保护。

第二条

(商标权)

一、凡采用一定商标,以区别本身经济活动之产品或服务,且符合法律规定,尤其是有关注册之规定者,均享有产品或服务商标之所有权及专用权。

二、商标权具有法律规定之一般产权保障与本法规及国际文书规定之特别保护。

第三条

(对人之适用范围)

一、本法规适用于澳门地区所有居民及根据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之《巴黎公约》及其修正规定所组成之〔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成员国之公民,不论其住所或场所设于何地,但有关管辖权及程序之特别规定除外。

二、任何国家之公民,只要在《巴黎公约》任一成员国境内具有有效、真实之住所或工业或商业场所,亦等同于〔巴黎公约联盟〕成员国公民。

三、其它公民应遵守澳门与其国家签订之国际协议,如无此协议,则遵守互惠制度。

第四条

(未注册商标之使用)

一、准许使用未注册之制造、销售或服务商标。

二、使用未注册商标不超过六个月者,在该期间内有优先权提出注册请求,且得对他人之申请声明异议。

第五条

(给予商标权之法律推定)

商标注册仅表明商标新颖性或其与之前已注册商标有区别之推定,申请人须承担商标注册之责任及其风险。

第六条

(商标之任意使用)

商标得任意使用,但法律规定中声明产品或服务之注册商标之使用属强制性除外;本规定不影响商标权之失效。

第七条

(使用商标之权利)

使用商标之权利给予具有正当利益使用商标者,尤其是:

a)厂商或制造商,以标明其工业产品或所制造之产品;

b)商人,以标明其商品;

c)手工业者,以标明其手工艺、工作或职业之产品;

d)提供服务者,以标明其活动。

第八条

(集体商标)

一、除上条之规定外,监察或监督经济活动之机构有权根据其宗旨及有关章程或组织法规之规定使用商标,以标明受其监察或监督之经济活动之服务或产品。

二、上款所指机构应视乎情况,促使在其组织法规或章程内引入规范下列事宜之规定:

a)有权使用商标之人;

b)使用商标之条件;

c)在僭用或假造商标时,利害关系人之权利及义务。

三、章程之修改涉及变更集体商标制度时,为商标权利人之机构之领导层应在三十日内通知经济司。

第九条

注册商标

商标之注册权利人有权在注册生效期间在商标上加上 “Marca Registada”或缩写“MR”“R”,中文注册商标及相应之广东话拼音chu chak seong pio、普通话拼音 zhù cè shang bino,以及英文 “Registered Trademark” “T.M.”

第十条

(按产品及服务注册)

商标注册系按产品或服务为之;经济司有权限按训令公布之分类表所载之分类指明产品及服务之类别。

第十一条

(产品或服务之附加及代替)

对事后附加之新产品或服务及以另一产品或服务代替原本者,即使属同一类别之产品或服务,亦应另行重新注册。

第十二条

(商标之不可变更性)

一、商标应保持不变,对其组成要素之任何更改均须重新注册。

二、在不损商标识别性之情况下,上款之规定不包括仅影响商标之比例,铸造、雕刻或复制商标之物料及其颜色之简单变更,但颜色之简单变更仅以未明示其作为商标之其中一特征之情况为限。

第十三条

(注册之开始及期限)

商标注册自给予注册之日起产生效力,期限为自请求日起计七年,且得按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以相同期间续展。

第十四条

(商标之组成)

一、商标可由以任何方式用于产品或其外壳之一名称、图形或徽章标志或其组合式组成,以区别于其它相同或类似之产品。

二、商标亦得由产品之形状、其外壳或其包装组成,但以可区别其它相同或类似之产品为限。

三、颜色本身不能作为商标,但以独特及显著方式,配搭颜色或运用颜色配合文字图样、文字及其它要素,且利害关系人申请有关保护之情况除外。

四、商标不得完全由在商业中用于表示产品之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原产地或生产季节,或已成为现代语言或正当商务实践中惯用之标志或标记所组成。

第十五条

(商标上应使用之语言)

一、商标之文字应使用葡文、中文或英文,并得三种语言合并使用。

二、在注册请求书内,应有中文字之拼音及说明中文字之意思,但属想象之名称除外。

三、仅用于出口产品之商标得使用任何语言,但该类商标用于澳门则导致失效。

四、强制性使用葡文、中文或英文不适用于国际商标之注册请求及未在澳门设立场所之外国公民或实体所提出之注册请求。

第十六条

(公布)

一、经济司依职权促使将本法规所规定之所有公布在澳门《*公报》中刊登,费用由申请人支付。

二、下列行为须以通告方式公布:

a)商标之注册请求;

b)对商标权之给予或拒绝;

c)商标权之转让、设定负担或使用许可;

d)商标注册权利人之居所、公司住所或名称之变更;

e)商标权之续展、消灭及撤销。

第十七条

(通知)

一、本法规规定之通知系以挂号信作出,但属司法诉讼待决期间作出之通知除外,此等情况适用诉讼法之规定。

二、根据上款规定所作之通知推定为在注册日后之第三日作出,如第三日不属工作日,则推定为第三日后之第一个工作日作出,但不产生追溯效力。

三、上款之推定,仅在被通知者在推定日后才接到通知,且该事实不可归责于被通知者时,方得被推翻,但须请求邮局提供关于实际收到通知日期之数据。

第十八条

(行为展开之正当性)

一、行为及程序仅得由下列人展开:

a)属住所或场所设于澳门之情况,利害关系人本人或有权作出有关行为之受托人;

b)律师。

二、如申请书系由上款a项规定之受托人签名,申请书应连同委任授权书;如授权书系由外国发出者,则授权书应根据法律予以确认及翻译。

三、律师得以其顾客名义并为其利益,展开本法规所规定之所有行为及申请而不用出示委任书,但涉及商标权之舍弃或放弃之行为除外。

第十九条

(应付之费用)

总督以训令订定作出本法规所规定行为应付之费用,以及征收之时间及方式。

第二十条

(注册之公开性)

任何人得要求已作出之注册、存盘文件及已公布之待决注册请求之证明或影印件,以及要求指明本法规所规定任何公布之日期。

第二节

注册程序

第一分节

在澳门之注册请求

第二十一条

(注册请求之优先)

一、商标权之注册系给予最先提出注册请求之人,且该人在请求中已附有所需之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之文件,但属以下数条规定者除外。

二、如请求内并未附同所需之一切文件,则按呈交最后一份文件之日期及时间计算优先次序。

第二十二条

(在〔巴黎公约联盟〕国家已提出

之注册请求之优先)

一、在〔巴黎公约联盟〕任一成员国亲自或透过法定代理人已呈交商标之正式注册请求者或以任何名义继承者,在澳门呈交注册请求时享有优先权。

二、所有可确定在有关国家呈交注册请求之日期之请求,均视为正式注册请求,而不论事后可影响该请求之一切因素。

三、优先权之期间为自呈交注册请求翌日起计六个月。

第二十三条

(在〔巴黎公约联盟〕国家已提出

注册请求之优先范围)

一、对在上条所指优先权期间内所呈交之注册请求,不得以任何发生于第一次注册请求与在澳门提出请求之间之事实为理由,尤其是因出现另一具相同标的或使用商标之注册请求,而遭拒绝或使之无效。

二、上款最后部分所指事实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成为第三人之权利或因使用而取得之注册优先之理由。

第二十四条

(〔巴黎公约联盟〕之优先)

一、申请人拟要求将在〔巴黎公约联盟〕国家已提出之注册请求优先,应在申请时声明其意图,注明其申请编号、日期及时间以及作出该商标请求之所在国,同时附有在澳门请求注册所需之其它数据。

二、申请人亦应自呈交澳门注册请求起计三个月内,附上作为优先理由之注册请求之副本,且须清楚注明递交该请求之日期。

三、上款所指文件可免除根据法律予以确认,但应经接受第一次请求之行*当局之认证。

四、如以任何名义继承原申请人之权利,在澳门提出注册请求时应对有关继承予以证明。

第二十五条

(法定手续之不遵守)

不履行上条所指手续导致丧失优先权。

第二十六条

(以使用未注册商标为依据之优先)

一、申请人根据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拟要求以使用未注册商标为依据之注册请求优先,应附上有关使用商标之所有证明文件,同时附有澳门注册请求所需之其它数据。

二、上款所指之证明文件得自由审查,但公文书除外。

第二十七条

(注册之请求)

一、商标注册程序以向经济司呈交注册请求为开始,该请求系以式样附于本法规之专用表格为之,一式两份,且须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签名。

二、申请人应在上款所指之表格上注明:

a)姓名、商业名称或公司名称;

b)国籍;

c)职业或主要活动;

d)住所或公司住所;

e)商标系关于产品或服务;

f)产品或服务所属之类别及商标所指之产品或服务;

g)商标属工业或商业性质;

h) 属拟要求〔巴黎公约联盟〕之优先,则第二十四条所指之资料;

i)属拟要求以使用未注册商标为依据之优先,则上条 所指之数据;

j)制定集体商标制度所依据之法律规定或章程规定, 如情况需要。

第二十八条

(注册请求之组成)

注册请求应附同下列数据:

a)商标样版,贴于专用表格内之相应位置;

b)两件供活版印刷复制商标用之照相平版,面积最大为7cm x 8cm,最小为1.5cm x 1.5cm

c)如申请人拟在商标中包含第三人之姓名、商业名称、公司名称、徽号或肖像,则须第三人之许可;

d)将任何本地区、市或其它国内外之公共或私立实体之旗帜、剑徽、盾徽、纹章、或其它徽章、用于表明监察及保证之官方独特标记、印信及印章、红十字会或其它类似性质机构之专用徽章或名称作为商标之许可;

e)如申请人拟要求以使用未注册商标为依据之优先,则须附同第二十六条所指之资料。

第二十九条

(呈交注册请求之证明)

注册请求之副本经适当盖印后发还给申请人,并注明其申请编号、日期及时间,且将之作为已呈交注册请求之证明。

第三十条

(产品及服务之分类)

一、作出商标注册请求后,经济司根据第十条之规定,对产品及服务作出分类。

二、如在请求内包括划分为不同类别之产品或服务,应通知申请人将其请求仅限于某一类别,并且如申请人愿意,可就其余产品或服务另提出注册请求。

三、申请人得在商标注册请求公布后三十日内对分类声明异议。

四、对上款所指声明异议之决定,应在最多十五日之期间内作出,且应通知申请人。

五、在给予商标权之通告公布后三十日内,得对声明异议之决定向普通管辖法院提起上诉,且适用经必要配合后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同一注册内之数个商标)

一、准许在同一注册请求内包含一系列相同商标,该等商标仅区别于所指定适用之产品或服务。

二、上款所指每一商标均如独立商标般产生效力,但一系列适标之所有权不可分割,仅给予一商标注册号,并在每一商标上加上一字母。

第三十二条

(使注册请求符合规定)

一、如在商标注册请求通告公布前,发现缺少任何文件或有其它不当情事,应通知申请人在三十日内使情况符合规定。

二、上款所规定之公布仅在情况符合规定后方可为之。

三、未在第一款所指期间内使请求符合规定,则导致放弃及取消商标注册请求。

第三十三条

(注册请求之公布)

一、在收到注册请求及对产品及服务作出分类后,根据第十六条之规定将该注册请求公布。

二、注册请求通告之公布应包括以活版印刷复制之商标及注明商标之产品或服务及其所属类别。

第三十四条

(声明异议)

认为倘给予注册将对本人造成损害之人,得自上条所指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内向经济司司长提出声明异议。

第三十五条

(不接受声明异议之批示)

一、未在上条所指期间内提交声明异议将导致经济司司长在声明异议呈交后十五日内,以批示宣告不接受该声明异议。

二、不接受之批示应通知声明异议人及申请人。

三、对不接受之批示不可提起独立上诉,声明异议人得根据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就给予商标权之批示提起上诉,而该批示缺乏依据系受理该类上诉之先决条件。

第三十六条

(声明异议之通知及答辩)

一、收到声明异议后,应自呈交日起计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于三十日内答辩。

二、向申请人发出之通知书内应附同声明异议之副本。

第三十七条

(不接受之批示及对声明异议答辩之通知)

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答辩之呈交。

二、在十五日内将答辩之副本送交声明异议人。

第三十八条

(呈交副本之强制性)

一、声明异议及对声明异议之答辩,应附有与申请人或声明异议人数目相同之副本。

二、除上款所指之副本外,亦应附同二份附加副本,以备存盘及在被挪取时再造有关卷宗之用。

第三十九条

(文件之合并)

一、文件应与陈述其所涉及事实之诉讼文书合并,任何情况下均不可迟于诉讼文书呈交文件。

二、上条之规定适用于文件之合并。

第四十条

(查验)

一、当事人在声明异议或答辩时,均得在有合理理由之情况下,要求查验商业场所或工业场所或其它相关地点,以支持或说明其陈述。

二、要求作出查验且就声明异议答辩之期届满后,经济司司长应对有关申请作出决定。

三、获许可查验后,得在通知上款所指决定后十五日内为之。

四、查验不得延迟作出,对因任何一方当事人遇到障碍导致不能查验,应视乎每一案件之情节而自由审理。

五、查验费用由在最后决定中主张被驳回之当事人支付。

第四十一条

(续后之程序)

一、呈交声明异议或答辩后,或有关期间已届满,且作出倘有之查验后,应审查商标注册请求及对之作出决定。

二、拒绝商标注册请求应通知申请人,如有声明异议,应通知声明异议人。

第四十二条

(对商标请求之审查)

一、对请求之审查主要及必须包括:审查申请之商标、将之与其它同类产品或服务以及类似产品或服务之商标或已注册商标相比较。

二、在商标审查中涉及组成商标之名称要素时,应注意葡文、中文、英文或其它语言之文字及发音在单独使用或混合使用时可能造成之混乱情况。

第四十三条

(商标注册之拒绝)

下列情况下,拒绝商标注册:

a)未支付有关费用;

b)不提交要求之文件;

c)未办理其它主要手续;

d)申请人拟作不正当竞争,或即使无此意图,亦可能出现不正当竞争;

e)不遵守有关商标组成及应使用语言之规定;

f)商标之全部或某组成部分含有本地区、市或其它国 内外公共或私人实体之旗帜、剑徽、盾徽及其它徽章,而未获有关许可;

g)商标之全部或某组成部分含有用以表明监察及保证之官方独特标记、印信及印章,如商标用于相同或类似之须具有该等独特标记、印信及印章之货物上,但获许可者除外;

h)商标之全部或某组成部分含有申请人无权使用之纹章或具有家族渊源之徽号、奖章、勋章、姓氏、头衔、荣誉勋章,或申请人有权使用,但使用于商标上会造成对该等标志之不尊重或使其声誉受损;

i)商标之全部或某组成部分含有红十字会或其它总督 许可使用专用徽章之机构之徽章或名称,但有特别许可除外;

j)商标之全部或某组成部分含有不属于申请人或申请 人未获许可使用之商业名称、公司名称、姓名或场所之徽号;

l)商标之全部或某组成部分含有未经当事人准许,如 当事人已死亡,未经其继承人或四亲等内之血亲准许之个人姓名或肖像,即使获得许可,但有关事实系对当事人不尊重或使其声誉受损;

m)商标之全部或某组成部分含有不法复制文艺著作权属他人之作品,但获许可之情况除外;

n)商标之全部或某组成部分含有产品性质、功能或用途之虚假说明;

o)商标之全部或某组成部分含有产品来源,包括生产国、地区或地方及厂房、农场或场所之虚假说明;

p)商标之全部或某组成部分含有全部或局部复制或仿造他人之已注册商标,且用于相同或类似产品或服务上,并足以在市场上造成误认或混淆。

第四十四条

(商标之仿造或僭用)

一、商标之文字图样、名称、图形或读音与其它已注册商标类似并容易引致消费者误认或混淆,且仅在细心检查或对比后方可区分该两商标者,即构成全部或局部仿造或僭用在产品及服务分类表内属同一类或不同类但近似之产品或服务之商标。

二、商标内使用属他人已注册商标之想象名称,或仅使用附有之颜色、文字次序、奖章及奖状之纸盒或外壳之外部设计,导致文盲人士不能区别其它正当使用商标之拥有者所采用之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或国际著名之商标,即构成局部仿造或僭用商标。

第四十五条

(驰名商标)

一、如一商标之主要组成部分为复制、仿造或翻译属〔巴黎公约联盟〕其它国家公民之自然人所拥有或公司住所设于联盟其它国家之法人所拥有之驰名商标时,用于相同或类似产品上,易于造成混淆者,利害关系人得要求拒绝商标之注册请求。

二、上款所指拒绝商标之利害关系人,仅在证明其已在澳门提出注册申请或与拒绝请求同时提出申请时,方可参与有关程序。

第四十六条

(司法上诉)

一、在声明异议后,对拒绝商标注册及给予商标注册之批示,得向普通管辖法院提起上诉。

二、具正当性提起上诉之人:

a)被拒绝注册之申请人或其继受人;

b)声明异议人或其继受人。

三、上诉自决定通知日起计三十日内提起。

第四十七条

(上诉之程序)

一、如无初端驳回之理由且上诉状亦符合接受之条件,则向经济司司长作出传唤批示,以便其在三十日内将关于上诉所针对批示之卷宗送交法院并在有需要时答辩。

二、上诉系针对拒绝或给予商标注册之批示时,亦应视乎情况传唤申请人或声明异议人在相同期间内答辩。

三、不答辩无不利之效果。

四、续后之程序步骤按民事简易诉讼程序形式为之,且准许采用各种证据方法及就裁判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第四十八条

(商标权之证明)

以注册证作为商标权之证明。

第四十九条

(注册证之发给)

一、给予商标权时无人声明异议,则在支付给予商标应付之费用后得发给注册证。

二、在虽有声明异议但仍给予商标权之情况下,得在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所订之期间届满后且经济司从法院获悉就有关决定无提起司法上诉,并在支付给予商标之费用后发给注册证。

三、如对有关决定提起司法上诉,申请人在附具对其有利之裁判之证明及支付有关费用后得发给注册证。

第五十条

(商标注册证之内容)

除其它证明所有权之必需完整认别数据外,以上数条所指之注册证,尚应载有下列数据:

a)指明注册证系由澳门地区发出;

b)指明发出注册证之实体;

c)给予批示之日期;

d)商标权之有效期间;

e)适用之法律规定;

f)日期及有权限实体之签名。

第五十一条

(注册证明书)

商标注册权利人得获发内容与注册证一致之证明书以证明其权利。

第五十二条*

(专有性之监察)

一、经济司与商业及汽车登记局须设有一载明已注册商标、属自然人之商人及公司之商业名称或名称之最新数据之档案,且可透过信息设备互相查阅数据。

二、如存在名称要素与将设立之公司之名称混淆之已注册商标,商业及汽车登记局应在须向公证员出示之证明上说明该事实。

三、如商标所含之名称要素与已在商业及汽车登记局注册之属自然人之商人及公司之商业名称或名称混淆,则拒绝该商标之注册;如属商业名称或名称之本身权利人申请注册,或属经该权利人许可而申请之情况,则不在此限。

四、如商业名称或公司名称与已在经济司注册之商标混淆,则不接纳以确定性之方式登记属自然人之商人之注册或公司之设立;如属商标之本身权利人申请登记,或属经该权利人许可而申请之情况,则不在此限。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0/98/M号法令

第五十三条

(商标之变更)

对任何须重新注册之变更之请求,按以上数条之规定为之。

第二分节

国际商标注册之请求

第五十四条

(要件)

一、商标注册权利人,如居住于澳门或其场所设于澳门,拟确保其商标受已加入或将加入一八九一年四月十四日关于制造商标或销售商标国际注册之《马德里协议》国家之法律保护,应向经济司呈交申请书,其中除第二十七条所载内容外,亦应载有:

a)注册日期及最后一次提出续展之日期;

b)注册卷宗之编号;

c)商标以前之国际注册日期及编号,以及未在国际注册上登录之有关权利人之替换及姓名、商业名称或名称之变更;

d)如申请人要求将颜色作为其商标之一区别要素,则须有此方面之声明;

e)交付国际手续费之日期、方式及交付人、以及手续费系为支付二十年之注册保护或仅首十年之注册保护。

二、上款所指之注册请求,须附具按一八九一年四月十四日关于制造商标或销售商标国际注册之《马德里协议》所规定之注册程序必须之文件。

第五十五条

(注册请求之处理)

一、审查申请书所载之资料与有关卷宗及注册所载之资料是否符合及认证印刷文件原件后,由经济司填写细则所规定之格式,并在每一格式内附一黑白商标复制式样,如申请要求附彩色商标,则在黑白复制式样旁附一彩色复制式样。

二、如任一项手续未办妥,应通知申请人在三十日内使情况符合规定,此期间届满后卷宗即存档;重开卷宗须重新提出申请。

三、办妥上述规定所指之手续后,将请求转移予国际局。

第五十六条

(将格式交予申请人)

经济司收到国际局发给之经适当签名、盖印及注明国际注册日期及编号之格式,并将国际注册编号及日期在澳门注册卷宗注录后,应将格式送交申请人或其受托人。

第五十七条

(注册保护之部分放弃)

国际注册权利人得放弃其商标在一个或更多参加国中之保护,为此须向经济司递交有关声明,以便该司通知国际局及由其通知保护已被放弃之国家。

第五十八条

(注册之续展)

国际注册之续展须办理为第一次请求所规定之手续。

第五十九条

(产品之附加或代替)

上条之规定适用于后来附加之新产品或类别及以另一产品或类别代替一产品或类别之情况。

第六十条

(通知国际局有关变更)

经济司应促使将所有关于澳门注册商标且可影响国际注册之变更通知国际局,以便国际局将该等变更在国际注册上登录,作出公布及通知各给予该商标保护之参加国。

第六十一条

(国际注册之效力)

一、依据一八九一年四月十四日《马德里协议》规定收到国际注册商标在澳门之商标保护请求后,按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及为上述两条规定之目的作出公布。

二、声明异议之期限届满后,将审查有关请求及对此作出决定,如发现有任何按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引致拒绝商标在本地区注册之理由,应拒绝该商标在澳门之保护。

三、在声明异议后,对拒绝商标权及给予商标权之批示,得根据本法规之规定提起司法上诉。

第六十二条

(通知拒绝之手续)

一、拒绝保护应以一式三份之通告通知国际局,一份给予国际局,一份给予所属国之工业产权部门,最后一份给予商标注册权利人。

二、拒绝通告内应载明下列事项:

a)澳门地区之注明;

b)发送日期;

c)国际注册之编号及日期;

d)所有人之姓名及住所;

e)拒绝之原因;

f)上诉之期间及可受理上诉之法院;

g)属部分拒绝之情况,指明商标在澳门不适用于何种产品或服务;

h)如拒绝之理由系以前已有注册,应指明阻碍给予注册之国内外商标,商标之样版、所有人之姓名及住所、注册日期及编号。

三、拒绝通告之背面应抄写本法规规定中有关拒绝之理由,上诉之期间及受理上诉之法院之主要规定。

第六十三条

(通知拒绝之期间)

拒绝在澳门地区给予保护之通告应自商标国际注册日起计一年内送交国际局。

第六十四条

(因商标之变更而拒绝续展)

如在国际注册商标续展时引入任何改变其显著特征或所应适用之产品或服务之变更,应拒绝该商标之续展,从而不予以保护。

第六十五条

(因续展被拒绝而提出新注册)

一、因续展遭拒绝而不获保护之商标,在重新注册后得受保护,但须符合注册所需要件及办妥法定手续。

二、根据本条规定而给予之保护,应顾及在新、旧注册内名称相同之产品或服务之权利及优先。

第三节

商标权之转让、设定

负担及使用许可

第六十六条

(商标所有权之转让)

一、注册商标之所有权,不论有否移转场所或让与场所之经营权,得以无偿或有偿方式转让。

二、属场所顶让之情况,推定商标所有权之转让,但另有规定除外。

三、如商标所有权之转让连同其所属场所所有权之移转,有关合同应按该类场所移转所要求之手续办理。

四、不论有否移转场所,商标所有权之转让均以书面作出,而订定合同人之签名须经公证认定。

第六十七条

(商标之使用许可)

一、商标注册权利人得以无偿或有偿方式许可他人于商标包括之全部或部分产品或服务上使用其商标。

二、属独占许可之情况,则该许可有效时不得再给予其它任何许可。

三、自使用许可取得之权利,不得在未经注册权利人书面同意时,转让或暂时让与他人,但许可合同内另有规定除外。

四、获许可人享有给予注册权利人之权利,但许可合同内另有规定除外。

五、许可合同应以书面作出,而订定合同人之签名须经公证认定。

第六十八条

(特定商标所有权之不可转让性)

给予监督或监察经济活动之机构之注册商标不可转让,但有关章程或组织法规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第六十九条

(商标权之转让、 设定负担及

使用许可之注册)

一、如商标权之转让、设定负担及使用许可未在经济司作附注,则不对第三人产生任何效力。

二、在注册证及簿册或信息软件内作附注系由任一利害关系人为之,并附同转让、设定负担及使用许可之证明文件。

三、注册证发还申请人,有关文件则连同申请书附于卷宗内。

四、附注须根据本法规之规定公布。

第七十条

(居所、公司住所或名称之变更之登记)

上条之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居所、公司住所、商业名称或名称之变更及其它类似情况。

第四节

商标之续展、消灭及无效

第七十一条

(商标权之续展)

一、商标权得在失效前六个月以呈交申请续展,为此须附同原注册证。

二、商标权之续展根据本法规规定公布,并在注册证上作出有关附注。

第七十二条

(商标之消灭)

一、商标因下列情况消灭:

a)失效;

b)放弃;

c)不缴纳费用;

d)损害商标识别性之变更;

e)因产品或服务之附加或代替而给予新商标权。

二、失效发生于:

a)给予商标权之期间届满;

b)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但具合理解释之不可抗力之情况除外;

c)第十五条第三款最后部分规定之情况。

三、集体商标因下列情况消灭:

a)为商标权利人之机构不再存在;

b)在为权利人之机构知悉之情况下,以违反机构之一般宗旨或章程规定之方式使用商标。

四、商标之消灭须按本法规之规定公布。

第七十三条

(因放弃而引致之消灭)

一、商标权之放弃须经权利人于专用表格上签名,而签名须经公证认定。

二、放弃商标权不损害第三人之权利,尤其是产生于使用许可合同或设定负担之权利,在此情况下放弃仅在所给予之许可或设定负担之期间届满后方产生效力。

三、如放弃申请未经权利人签名,受托人或律师应附上为此目的之具特别权力之授权书。

第七十四条

(商标注册之撤销)

一、下列情况构成撤销商标注册之理由:

a)第四十三条所规定拒绝商标之原因;

b)为全部或局部复制、仿造或翻译属于〔巴黎公约联盟〕任一国家公民之驰名商标,且在用于相同或类似产品或服务上时,会与该驰名商标混淆之注册之给予。

二、拟撤销上款b项商标注册之利害关系人,仅得在证明已对其商标提出注册申请,而该商标可与欲撤销之商标混淆时,方得请求有关撤销。

第七十五条

(撤销之诉)

一、撤销之诉应在知悉作为撤销理由之事实后一年内向普通管辖法院提出。

二、撤销商标注册之裁判应在确定后通知经济司,且应根据本法规之规定公布,有关费用由利害关系人支付。

第二章

侵犯商标权之不法行为及不正当竞争之禁止

第七十六条

(商标权之侵犯)

一、作出下列行为之人,处最高为一年之徒刑或澳门币五千至五十万之罚金:

a)未经已注册商标正当所有人同意,全部或局部假造或以任何方法复制该商标;

b)仿造已注册商标之全部或局部显著特征;

c)使用假造或仿造商标;

d)将属于他人之已注册商标欺诈使用于其产品或服务;

e)欺诈使用其商标于他人之产品或服务上,使消费者误认产品或服务之来源;

f)进口、出售、托售具有以上数款所指之假造、仿造 或欺诈使用商标之产品或服务或将之流通;

g)于设立法人之章程及组织法规所规定之条件外,使用集体商标。

二、累犯处以最高为三年之徒刑或澳门币五万至一百万之罚金。

第七十七条

(因商标注册之撤销产生之责任)

故意申请商标注册,而该注册因侵犯第三人权利而被撤销者,处以虚假声明罪之刑罚。

第七十八条

(无强制商标)

如为强制使用商标之对象而未有使用商标时,除特别法例所规定之后果外,应扣押该等对象,而违法者应按法律之一般规定对造成之损失及损害负责。

第七十九条

(不正当竞争)

一、违反任何经济行业之规定及诚实经营之所有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尤其禁止下列行为:

a)采用任何手段对竞争对方之场所、产品、服务或信誉造成混乱之一切行为;

b)在经营工商业或服务业中利用虚假声明损害竞争对方之场所、产品、服务之信誉或竞争对方之声誉;

c)未经许可之引用或提及,意图从他人之场所名称、商标、产品或服务之信誉或声誉中为本人谋取利益;

d)在有关场所或所有人资本或财*状况、其业务及行为之性质或范围及顾客身分及数量方面,作出该类场所或其所有人之信誉或声誉之虚假说明,以为本人谋取利益;

e)对产品或服务之性质、质量及用途之欺诈广告及虚假描述或说明;

f)以任何方法作出之产品来源,包括生产地方、区域 或地区及厂房、农场或场所之虚假说明;

g)由出售者或居间人删除、隐瞒或更改出售产品上之原产地名称或生产商或制造商之已注册商标而未有变更产品之贮存状况;

h)不法取得、利用或泄露他人之工商业秘密。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40/99/M号法令

第八十条

(补充适用)

禁止作出不正当竞争行为之规定仅适用于不属于侵犯商标权或其它工业产权规定之事实状况。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40/99/M号法令

第八十一条

(民事责任)

作出本章所禁止之行为者,按法律之一般规定对所造成之损失及损害负责。

第三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八十二条

(开始生效)

一、本法规自公布后三十日开始生效。

二、本法规有关商标国际注册之规定,自一八九一年关于制造或销售商标国际注册之《马德里协议》适用于澳门之日起开始生效。

第八十三条

(前商标)

国家工业产权署准予适用于澳门之商标,在准予之期间内维持其完全有效,但其续展则须遵守本法规之规定。

第八十四条

(待决注册请求)

一、在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前待决且仍未在《工业产权公报》公布之商标注册请求,由国家工业产权署将之送回经济司,由该司负责此后所有程序。

二、对其余在本法规开始生效时待决之商标注册请求,仅适用现行制度之规定。

三、本法规规定适用于上款所指注册之续展。

第八十五条

(废止)

废止与本法规之规定相抵触之一切法律规定,尤其是:

a)六月二十九日第44/87/M号法令

b)公布于一九九五年九月四日第三十六期《*公报》第一组别之一月二十四日第16/95号法令所核准之《工业产权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至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及第二百九十条至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八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商标注册申请流程

 

 

上一条 :
香港商标条例
2011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