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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足服务本质,规范使用商标 ——君逸律所承办案件入选“2021年度广东十大商标案例”

发布时间:2022年03月01日   发布人:精英集团   阅读数:921 次

       一直以来,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案件(以下称“撤三案件”)中,关于市场经济活动中炙手可热的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项目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效力认定问题,观点并不统一。有观点认为,在经营场所、媒体广告中为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实施的宣传展示行为属于对商标在第35类“广告”服务项目上的使用,而销售他人品牌商品的行为则属于对商标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项目上的使用。

       近日,广东省商标协会发布“2021年度广东十大商标案例”,君逸律所承办的“爱车屋icaroom及图”商标撤销复审行*诉讼再审案件入选。

       在该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替他人推销”服务应当体现出为推销他人商品提供了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而“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应当为接受他人委托为他人提供相应服务的行为。这为今后撤三案件涉及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的商标使用证据效力认定问题提供了较为清晰的指引,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君逸律师作为本案二审及再审阶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优质的法律服务助力客户取得理想的案件结果,充分展示了君逸律师的专业素养和使命意识。

      一、 基本案情:撤销注册与维持注册的角力

     深圳某汽车用品公司在第35类服务上注册了“爱车屋icaroom及图”商标(以下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项目包括“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2017年11月,广东某公司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原商标局申请撤销诉争商标,由此开启了诉争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及随后的商标行*诉讼历程:

  • 2018年8月,原商标局经审理裁定撤销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项目上的注册,深圳某汽车用品公司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商标撤销复审。
  • 2019年1月,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深圳某汽车用品公司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裁定撤销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项目上的注册,深圳某汽车用品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诉讼,并在一审阶段补充提交800多页的商标使用证据。
  • 2019年6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深圳某汽车用品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裁定撤销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广东某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 2019年12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7982号判决,认定深圳某汽车用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项目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深圳某汽车用品公司遂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并进一步补充了1000多页的商标使用证据。
  • 202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行审12952号裁定,驳回深圳某汽车用品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 案件焦点:“为他人提供服务”是第35类服务的本质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核定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寻找赞助”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评述要点】


  • “替他人推销”服务应当体现出为推销他人商品提供了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深圳某汽车用品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专柜合同、经销合同等,均系深圳某汽车用品公司购买商品以及销售商品的行为。深圳某汽车用品公司的上述采购及销售行为并不能被认定为提供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
  • 深圳某汽车用品公司虽然作为点漆笔的代理商,但其提交的证据均系其销售点漆笔或委托案外公司设计点漆笔展架及画册,并非在“进出口代理”或“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上使用诉争商标。
  • 虽然深圳某汽车用品公司委托其他主体为其制作广告、深圳某汽车用品公司参加相关展会,但上述行为均非“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服务所指向为他人提供相应服务的行为。

      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了第35类服务隐藏的关键词——“为他人(提供服务)”,即服务提供者接受他人的委托而为他人提供相应服务的行为。在本案中,深圳某汽车用品公司要证明其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就应当证明其作为服务提供者、为他人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营销等服务。反之,深圳某汽车用品公司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行为、或者单纯的商标许可行为、以生产者的身份参加展会的行为、委托案外人发布媒体广告的行为等,均不构成在第35类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的使用。


       三、律师分析:服务商标注册的维护在于从服务的本质出发规范使用

      我国商标法设置撤三制度的目的在于敦促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识别与区分来源的核心功能,避免商标资源闲置及浪费。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量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以及客观上是否能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

      值得强调的是,《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明确指出第35类服务的主要目的在于对商业经营或管理活动进行帮助,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参考问答》之十七则明确将通过零售或批发直接向消费者出售商品(服务)、以价格的差异获取商业利润的情形排除在“替他人推销”服务范围之外。笔者认为,撤三案件中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服务商标使用证据的效力认定,应当立足于第35类服务的本质,亦即为他人的商品销售(包括服务)提供的商业辅助服务,但这既不包括诉争商标注册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情形,也不包括诉争商标注册人为其自身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进行宣传推广的情形。一旦该等商业辅助服务关系成立,应当可以明确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的不同角色。换言之,在撤三案件中可以通过提取诉争商标注册人在商标使用证据中的身份信息,以明确诉争商标注册人究竟是直接面向消费者实施商品或服务的销售/展示/推广行为,还是作为服务提供者为他人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以便他人可以更好地实施面向消费者的销售/展示/推广行为。若为前者,则不构成第35类服务上的使用证据;反之则落入第35类服务的使用证据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一锤定音,为今后撤三案件中涉及第35类服务的商标使用证据效力认定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在商标资源日益稀缺的当下,商标注册人在商标核准注册及维持注册方面将会面临日益严峻的考验,立足于商标核定项目本质的注册与规范使用,既是商标注册人履行规范使用商标这一法定义务的应有之义,也是在业务经营发展过程中防御法律风险的有效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