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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地名的正当使用还是侵权?“丹枫白露”诉“枫丹白露”案获最高法终审改判!

发布时间:2021年01月08日   发布人:精英集团   阅读数:1314 次

本案关于他人使用“枫丹白露”这一外国地名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对地名的正当使用抗辩,争议较大。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二审法院改判,认为“枫丹白露”是法国著名的历史、文化、旅游名镇及其宫殿的中文翻译,已经成为公共领域的资源,不能被个别人独占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枫丹白露”这一外国地名,撤销一审判决;


最高法再审改判,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湛江枫丹白露酒店与作为地名的“枫丹白露”之间并无关联,其使用“枫丹白露”并不属于对地名的正当使用,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对商标侵权认定、正确理解与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地名正当使用以及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能否跨越至公共领域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案情简介


深圳市丹枫白露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丹枫白露酒店)享有第3577619号“丹枫白露”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餐馆等服务项目上,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6月28日续展至2025年6月27日。深圳丹枫白露酒店于2004年3月9日正式开业,酒店由曾获亚太室内设计酒店类别设计大奖、英国特许设计师协会室内设计大奖得主、香港设计师陈俊豪先生领衔打造。深圳丹枫白露酒店荣获2005年度中国最佳精品酒店公寓、2005年度中国最佳投资物业、中国酒店金枕头奖“2006年度最佳室内设计商务酒店”和“2006年度最佳酒店式公寓”等荣誉奖项。


2017年初开始,精英集团旗下君逸律所接受深圳丹枫白露酒店的委托,对全国多个省市市场主体开设经营的“丹枫白露酒店”、“枫丹白露酒店”涉嫌商标侵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开展系列维权行动。本案从2017年至今历时四年,经过一审、二审、再审,一波三折,随着再审终审判决一锤定音,最高法关于本案的裁判标准将直接影响其他“枫丹白露酒店”维权系列案的审判结果,本案也充分体现了君逸律师凭借优质的服务和高度的专业性助力客户取得更大成功的精英使命。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湛江枫丹白露酒店在其经营场所、酒店内饰及用品、微信公众号、官网均突出使用“枫丹白露酒店”、“湛江枫丹白露酒店”等标识,上述使用系将相关标识与湛江丹枫白露酒店所提供的酒店服务紧密联系,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服务来源的认知,依法构成商标性使用。被告系在酒店服务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被诉侵权标识的显著部分“枫丹白露”与注册商标“丹枫白露”均非日常用语且为相同的汉字,仅首两字调换了顺序,并未产生新的含义和形成区分度,一般公众在视觉与听觉上易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原告与被告均从事酒店服务,且经营住所地都在广东省,原告的“丹枫白露”商号登记、使用在先,从所获得的荣誉、宣传推广来看,原告的商号已在行业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被告湛江枫丹白露酒店在后将“枫丹白露”登记为自己的商号,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有“枫丹白露”字样的企业名称。商号具有表彰经营者或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枫丹白露”与“丹枫白露”构成近似商业标识,被告湛江枫丹白露酒店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枫丹白露”商号,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原告与被告提供酒店服务的来源或二者之间的经营关系产生混淆。综上,被告湛江枫丹白露酒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立即停止在酒店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有“枫丹白露”字样的企业名称。2018年11月,一审法院判决:一、湛江枫丹白露酒店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湛江枫丹白露酒店离职停止在酒店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有“枫丹白露”字样的企业名称;三、湛江枫丹白露酒店赔偿深圳丹枫白露酒店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万元。湛江枫丹白露酒店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湛江枫丹白露酒店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明显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酒店服务项目上与深圳丹枫白露酒店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标识的主要部分为“枫丹白露”,与深圳丹枫白露酒店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并无不当,对此予以维持。但二审法院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以及该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之规定认为,第一,“枫丹白露”、“枫丹白露宫”是法国著名的历史、文化、旅游名镇及其宫殿的中文翻译,不仅在法国而且在我国都均有较高的知名度,已经成为公共领域的资源,不能被个别人独占享有。第二,将涉案商标与“枫丹白露”相比,二者仅仅是前面两个汉字的排列顺序不同,对相关公众而言并不会产生显著性区别。深圳丹枫白露酒店虽然获得2006最佳酒店式公寓、最佳市内设计酒店“金枕头奖”等荣誉,但是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前,深圳丹枫白露酒店通过持续的使用和广告宣传,使得其“丹枫白露”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第三,湛江枫丹白露酒店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的主要部分即汉语部分与法国著名“Fontainbleau”地名的中文翻译完全一致,被诉侵权标识的其余图案部分与深圳丹枫白露酒店涉案注册商标不同也不近似。综上,深圳丹枫白露酒店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枫丹白露”这一外国地名,湛江枫丹白露酒店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并不侵害深圳丹枫白露酒店涉案注册商标权。关于湛江枫丹白露酒店登记并使用含有“枫丹白露”字号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深圳丹枫白露酒店同样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枫丹白露”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湛江枫丹白露酒店将“枫丹白露”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和使用,并没有侵害深圳枫丹白露酒店的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2019年6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深圳丹枫白露酒店的全部诉讼请求。深圳丹枫白露酒店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提起再审申请。


再审最高法院认为


最高法认为:关于商标侵权行为,深圳丹枫白露酒店主张的权利商标未涉案商标,该商标核准注册日为2005年6月28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中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餐馆等服务。深圳丹枫白露酒店明确指控湛江枫丹白露酒店、芒果网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包括被诉侵权标识“枫丹白露酒店”、“湛江市枫丹白露酒店”等。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湛江枫丹白露酒店在其酒店大楼外侧墙体上、酒店正门上部、酒店内部场所、酒店用物品、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处、芒果网公司在其网页中使用上述被诉侵权标识,明显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酒店服务项目上,与深圳丹枫白露酒店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上述被诉侵权标识的显著部分“枫丹白露”与涉案商标均为四字组成,仅前两字的顺序互换,从音、形、义方面来讲,相关公众在视觉与听觉上易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侵害了深圳丹枫白露酒店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本案中,虽然湛江枫丹白露酒店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的主要部分即汉语部分“枫丹白露”与法国著名“Fontainebleau”地名的中文翻译“枫丹白露”完全一致,但湛江枫丹白露酒店与作为地名的“枫丹白露”之间并无关联,其使用“枫丹白露”并不属于对地名的正当使用。因此,湛江枫丹白露酒店的该项抗辩主张不成立,二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不正当竞争问题,本案中,深圳丹枫白露酒店主张的字号与注册商标相同,被诉行为针对的是在“湛江市枫丹白露酒店有限公司”全称中使用“枫丹白露”的行为,鉴于丹枫白露作为商标以及字号经过在先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湛江市枫丹白露酒店有限公司全称中使用“枫丹白露”作为字号,容易让消费者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因此,深圳丹枫白露酒店该项主张成立。


最高法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评析


1、关于商标侵权认定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首先,需要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其次,判断被诉侵权标识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再者,判断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最后,判断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误认。


具体到本案中,权利人对其主张的涉案商标“丹枫白露”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且涉案注册商标经过长期持续使用和各大媒体广泛报道,在酒店服务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枫丹白露酒店”、“湛江市枫丹白露酒店”使用在其酒店大楼外侧墙体上、酒店正门上部、酒店内部场所、酒店用物品、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处,明显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酒店服务项目上,与深圳丹枫白露酒店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上述被诉侵权标识的显著部分“枫丹白露”与涉案商标均为四字组成,仅前两字的顺序互换,从音、形、义方面来讲,相关公众在视觉与听觉上易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侵害了深圳丹枫白露酒店注册商标专用权。


2、关于地名的正当使用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本案最高法与二审法院对《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地名的正当使用产生了不同的理解,从而作出了不同的结论。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法本义,对于地名的正当使用应当限于说明或客观描述该商品或服务来源于该地或者与该地名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关系,且其使用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视为商标而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具体到本案中,首先,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均认定湛江枫丹白露酒店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可见,其使用枫丹白露的行为并非只是为了说明或客观描述自己提供的服务与该地名存在特定关系,而是将其作为识别服务来源的商标性使用。其次,湛江枫丹白露酒店与作为法国地名的“枫丹白露”并无关联,且其也并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枫丹白露酒店服务获得法国枫丹白露(Fontainebleau)的授权,或者与其有其他特定关系,可见,其与法国地名枫丹白露没有任何关联关系。最后,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湛江枫丹白露酒店理应知晓深圳枫丹白露酒店的商标知名度,并尽量合理避让义务,但其却在与深圳枫丹白露酒店涉案“丹枫白露”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与极为近似的“枫丹白露”标识,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湛江枫丹白露酒店使用“枫丹白露”的行为并不属于对地名的正当使用。


3、关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能否跨越至公共领域的问题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方主张其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属于对公共领域资源的正当使用,此种情况下如何划清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与公共领域资源正当使用的界限,具体个案具体判断,既往案例中也出现不同法院在处理及裁判思路上有所不同,本案最高法作出的终审判决为此类案件提供了正确的司法导向,有利于司法裁判的统一。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与商标本身的显著性及知名度、被控侵权人的使用意图、使用方式及使用效果等因素密切相关。具体到本案中,“丹枫白露”作为商标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其经核准注册依法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且经过深圳枫丹白露酒店长期持续使用和各大媒体广泛报道,在酒店服务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湛江枫丹白露酒店虽然主张其使用的“枫丹白露”名称来源于法国的枫丹白露小镇和枫丹白露宫,但其与该外国地名并无关联关系,并非对该地名的正当使用,其作为同行竞争者,理应知晓深圳枫丹白露酒店的商标知名度,此种情况下其使用“枫丹白露”标识主观上具有攀附“丹枫白露”商誉的故意,且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针对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能否跨越至公共领域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回归到《商标法》的立法本义,即相关公众是否会发生混淆,如果该公共领域的资源仅作为客观真实的描述性使用,使用目的出于善意,而非攀附他人商誉进行的商标性使用,且使用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则可能会被认定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但如果将公共领域的资源作为商标性使用,且主观上并非出于善意使用,而是为了达到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目的,客观上其使用行为也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即符合商标侵权判定的标准,则其行为应当被纳入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认定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新闻来源:精英知识产权集团 维权中心 文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