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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交换阶段才新增的理由是否能被采信?

发布时间:2017年02月08日   发布人:精英集团   阅读数:1619 次

证据交换阶段才新增的理由是否能被采信?

上篇文章中评述的“槟城怡宝”无效宣告案件,相比异议案件,由于无效宣告案件增加了证据交换这一程序,被申请人答辩材料须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精英知识产权律师通过被申请人自己所提交的证据发现,“槟城怡宝”的产品图片中载明其咖啡产品是“‘源自马来西亚的诱惑’,原产地:菲律宾”。通过这一组关键证据,精英知识产权律师在证据交换质证阶段增加了重要的无效理由,认为争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项目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而最终,商评委是支持了本条理由,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

读者可能会对这一程序产生疑问,为何后来才增加的理由可以获得商评委的实质审理并获得支持呢?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这里,审理内容包括了:评审请求、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以及答辩的事实和理由。

首先,无效宣告案件中,请求肯定是请求商评委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此在《商标法》第五章中已有明确,本文中不再展开说明。

至于申请的事实和理由、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如何最终确认并固定就不那么简单了。根据申请书式的要求,申请人在阐述“事实与理由”时,应写明有关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所以事实与理由和证据是紧密关联的。

《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三条“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提交;未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或者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证据材料。但是,在期满后生成或者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期满前提交的证据,在期满后提交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将证据交对方当事人并质证后可以采信

请注意这里的证据交对方当事人并质证后可以采信”,笔者用图解无效宣告的基本流程,结合流程进行说明:

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理由

          

被申请人根据无效宣告理由进行答辩

           

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再寄送给申请人质证若不质证,商评委进行裁决

          

若质证申请人无新证据、新理由提交,商评委进行裁决;

  申请人有新证据、新理由提交,商评委再将质证意见交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再次答辩质证,商评委进行裁决。

严格来说,申请人质证阶段再补充的新证据和新理由是已经超出了三个月的补正期限的,视为期满后提交的证据和理由,如果该新证据和理由经过对方的质证,商评委可以采信。

回到“槟城怡宝”案件中,申请人是在看到被申请人答辩的证据材料时才知晓其实际是如何使用的,因此才增加了新的产地误认的理由,而该新理由和新证据商评委收到后交对方进行了再次答辩质证,经过质证后的证据和理由可以采信,完全符合法定的程序。

一定有人会说,那是否可以通过不质证而使新理由和新证据不被采信吗?根据全面审理的原则,如果所提出的新理由和新证据有正当理由,并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一条明确了“评审申请有被申请人的,……未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的空子真不是那么好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