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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英律师重拳出击 企业字号“傍名牌”投机梦碎

发布时间:2017年02月12日   发布人:精英集团   阅读数:2171 次

  

      精英律师重拳出击 企业字号“傍名牌”投机梦碎

—— 简评“建大”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原告建泰橡胶(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建大轮胎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10月19日、12月7日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精英知识产权集团旗下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柯凌峰及李日彪律师代理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一审获得全额赔偿人民币10万元。

案情介绍:

原告建泰橡胶(深圳)有限公司成立于1990年,是台湾建大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大陆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自1992年1月3日正式投产以来,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已经成为注册资本2500万美元,年营业额超过5亿美元的大规模知名轮胎生产、销售企业。经过多年来的品牌培育工作,原告的“建大”注册商标已经在行业内具有了较强的显著性与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江西建大轮胎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进行注册,并擅自在其轮胎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建大”商标近似的标识。

为了制止这种恶意侵权行为,建泰橡胶(深圳)有限公司委托精英集团旗下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柯凌峰、李日彪律师对被告提起维权之诉。由于该案取证难度较大,通过两位律师的不懈努力,历时两年,先后辗转云南、上海以及江西等地,2016年12月26日,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收到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5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建大”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轮胎制造、销售领域使用含有“建大”文字的企业字号,并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案件评析

    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建泰橡胶(深圳)有限公司的“建大”商标注册在先,被告的字号“江西建大轮胎有限公司”字号登记在后,原告的商标属于在先的合法权利。且被告在其产品贴标上突出使用“江西建大轮胎”、“走遍天下 还是江西建大”,会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建大”商标所有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对“建大”商标对应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对“建大”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不正当竞争行为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原告与被告均为生产、销售轮胎的企业,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建大”商标自2002年注册以来经过原告多年的悉心培育,获得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在成立时应对该商标有所了解。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仍然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建大”字号,并经营同类产品,主观上存在刻意攀附“建大”商标所承载的知名度与商誉的故意,该行为将不可避免的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渊源或联系,对市场主体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告此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总结

一个知名品牌是企业宝贵的无形资产,往往经过多年的使用、宣传才能得到。我所律师为维护原告的知识产权合法权益,积极调查取证,严谨整理案件材料,严格适用法律条文,历时两年最终得以胜诉。因此,为了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与自身的合法权益,广大企业应提高自身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一旦发现类似此案搭名牌“顺风车”的行为,要及时拿起法律武器进行维权,以免贻误打击侵权行为的最佳时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