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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字之差引诉讼 “吉城”一审败走“古城”

发布时间:2014年03月05日   发布人:精英集团   阅读数:744 次

新疆,充满民族特色的自然风光和地理文化令人神往。古往今来,这片土地孕育了丰富的物产,也诞生了一批具有西域特色的知名品牌。近日,当地两家白酒企业因为商标问题对簿公堂,商标纠纷的主角之一,正是在新疆家喻户晓的白酒品牌“古城”,而被“古城”推上被告席的,是与其商标有一字之差的“吉城”。

因认为五家渠驼域酒厂(下称驼域酒厂)生产的“吉城”白酒侵害了其持有的“古城”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新疆第一窖古城酒业有限公司(下称新疆古城公司)将驼域酒厂业主田军及销售商徐波诉至法院。日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乌鲁木齐中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田军停止侵权,并赔偿新疆古城公司30万元。

一字之差引发诉讼

本案原告新疆古城公司是新疆知名的白酒生产厂家,该公司位于天山北麓、准噶尔东南缘“新疆第一窖”之发源地——奇台县。自上世纪60年代,由该公司生产的“古城”系列白酒便开始在新疆地区内生产销售。

本案被告驼域酒厂同样位于新疆境内,在其官方网站的企业简介中载明:“五家渠驼域酒厂地处首府乌鲁木齐以北30公里的军垦新城五家渠市工业园区规划路,始建于1958年,采用传统的酿酒工艺与现代先进的酿酒技术相结合,酿造风格独到、各具特色的优质原酒和各类调味酒。”

在发现驼域酒厂生产“吉城”酒产品后,新疆古城公司将其诉至乌鲁木齐中院。

新疆古城公司诉称,其系专业白酒生产厂家,先后在白酒产品上申请并取得了“古城”系列注册商标。驼域酒厂注册成立于2004年,其在酒盒上故意忽视其自有商标图形,将“吉”字变形写为“古”字,模仿“古城”白酒的包装装潢,该行为系对新疆古城酒厂商标专用权及知名产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恶意侵权,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同时,新疆古城公司认为,另一被告徐波经营的乌鲁木齐县安宁区迎宾商店系专为驼域酒厂销售产品的部门,二被告的行为均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新疆古城公司请求法庭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55°吉城原浆”“52°吉城金窖”两种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商品的行为,同时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

“驼域酒厂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该厂生产的白酒上使用的是自己的注册商标‘吉城’,故原告诉我厂侵犯其商标权不成立。”田军的代表律师在法庭上否认了新疆古城公司的侵权指控。该代理律师认为,两款涉案产品“55°吉城原浆”和“52°吉城金窖”产品名称中的“金窖”和“原浆”并非通用名称,故其可以合理使用。同时,其指出,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的规定,在新疆区域内生产并在区内销售的产品的名称、说明书等,都应当同时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文字和汉字。在驼域酒厂产品包装上维吾尔族文字也明确标示为“吉城”而非“古城”,故原告指控田军侵犯其商标权不成立。同时,田军一方还指出,新疆古城公司生产的酒类商品的外包装上未有维吾尔族文字标识,应属于违法包装产品。综上,田军认为,新疆古城公司对其提出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一审判定侵权

记者通过查询中国商标网了解到,目前新疆古城公司共向国家工商行*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交了193件商标注册申请,其中包括“古城”“古城第一窖”“古城老窖”“古城金窖”等。田军共向商标局提交了17件商标注册申请,包括涉案的第5143626号“驼域”商标、第7924603号“驼域吉城”文字商标、第8915596号“吉城jicheng”组合商标等,其中“吉城”文字商标由田军于201252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米酒、烧酒等商品上,并于20138月核准注册,目前处于异议待审阶段。

乌鲁木齐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新疆古城公司系多件“古城”商标持有人,“古城”牌白酒系上世纪60年代开始在新疆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白酒类产品。

本案中,对比被告被诉侵权产品和新疆古城公司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在外包装盒底色、图案颜色、字体艺术形式及主视图排列位置上均相同或相似,尤其是被告利用 “吉城”两个汉字的艺术字体变形结构与“古城”两个汉字的相似,造成非经仔细辨别难以对二者进行区分的效果。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二者包装装潢的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相似,足以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混淆。因此被告在其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新疆古城公司知名商品相似的包装、装潢,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综上,法院对本案作出以上一审判决。据悉,一审判决后,田军不服判决,已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本报将继续关注该案进展。(记者         程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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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所涉及的法律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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